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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2:02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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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资改革[2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各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各地一批国有及国有控股电力企业进行职工持股的改革,电力系统职工投资新建发电企业,形成了多元股东结构,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调动生产经营积极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一些地区和企业,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存在一些问题。如违规实施国有电力企业职工持股改制;企业改制未经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国有资产未经评估或未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售;国有电力企业的利润向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的企业转移等。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和企业改制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69号)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指经营发电和电网业务的各类企业和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投资发电或电网业务的电力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将经营发电或电网业务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或国有非上市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改制为职工持股的企业。改制的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的方式包括职工自然人直接持股、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三产”及多种经营等企业间接持股电力企业。

  二、暂停将电力企业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实物资产出售给职工或职工持股的企业。暂停违规改制或新设立职工持股的企业投资新设立发电企业。

  三、凡涉及以上内容的电力企业改制方案、实物资产出售方案和新设立企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电力企业暂停办理新的审批,正在审批的要立即停止。严禁未经审批实施企业改制、出售资产和新设立企业。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凡违反国办发[2000]69号文件有关规定的投资和交易活动一律无效。

  五、电力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生产、电网调度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电网调度让职工持股的发电企业多发电,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大电网对市、县供电公司的售电价格,不得擅自提高对职工持股的发电企业的购电价格,不得在采购、委托承包工程、提供服务等业务中通过不合理的价格将电力企业利润转给职工持股企业或者通过其他关联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有关部门近期将组织专项调查,抓紧制订有关规范实施的具体办法。待新办法出台后,电力企业职工持股和职工投资新建发电企业按照新办法执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确保正常的电力生产经营和电网的安全运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向各电力企业联合转发此文。

                  国资委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OO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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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核应急预案

(2013年6月30日修订)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依法科学统一、及时有效应对处置核事故,最大程度控制、减轻或消除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国际公约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已经或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境外发生的对我国大陆已经或可能造成影响的核事故应对工作参照本预案进行响应。

1.4 工作方针和原则

国家核应急工作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工作原则。核事故发生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前期处置工作。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核事故场内应急工作的主体,省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的主体。国家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

2 组织体系

2.1 国家核应急组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主任委员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担任。日常工作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承担。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对工作。指挥部总指挥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视情成立前方工作组,在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核工程与核技术、核安全、辐射监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医学、气象学、海洋学、应急管理、公共宣传等方面专家组成,为国家核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划以及核事故应对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联络员组,由成员单位司、处级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同志组成,承担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交办的事项。

2.2 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由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市县、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行动。省核应急委设立专家组,提供决策咨询;设立省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称省核应急办),承担省核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未成立核应急委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

必要时,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场外核应急工作,支援核事故场内核应急响应行动。

2.3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场内核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应急响应行动,配合和协助做好场外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场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领导协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准备工作,事故情况下负责调配其应急资源和力量,支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响应行动。

3 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响应

3.1 响应行动

核事故发生后,各级核应急组织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实施以下全部或部分响应行动。

3.1.1 事故缓解和控制

迅速组织专业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开展工程抢险,缓解并控制事故,使核设施恢复到安全状态,最大程度防止、减少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3.1.2 辐射监测和后果评价

开展事故现场和周边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放射性监测,以及应急工作人员和公众受照剂量的监测等。实时开展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观(监)测预报;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和释放源项分析,研判事故发展趋势,评价辐射后果,判定受影响区域范围,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3.1.3 人员放射性照射防护

当事故已经或可能导致碘放射性同位素释放的情况下,按照辐射防护原则及管理程序,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和公众服用稳定碘,减少甲状腺的受照剂量。根据公众可能接受的辐射剂量和保护公众的需要,组织放射性烟羽区有关人员隐蔽;组织受影响地区居民向安全地区撤离。根据受污染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居民从受污染地区临时迁出或永久迁出,异地安置,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的长期照射。

3.1.4 去污洗消和医疗救治

去除或降低人员、设备、场所、环境等的放射性污染;组织对辐射损伤人员和非辐射损伤人员实施医学诊断及救治,包括现场救治、地方救治和专科救治。

3.1.5 出入通道和口岸控制

根据受事故影响区域具体情况,划定警戒区,设定出入通道,严格控制各类人员、车辆、设备和物资出入。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实施放射性污染检测与控制。

3.1.6 市场监管和调控

针对受事故影响地区市场供应及公众心理状况,及时进行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和调控。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饮水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食用,避免或减少放射性物质摄入。

3.1.7 维护社会治安

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恐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群众安置点、抢险救援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增设临时警务站,加强治安巡逻;强化核事故现场等重要场所警戒保卫,根据需要做好周边地区交通管制等工作。

3.1.8 信息报告和发布

按照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报告、通报有关核事故及核应急响应情况;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持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情况。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核事故信息发布办法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1.9 国际通报和援助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统筹协调核应急国际通报与国际援助工作。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当核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超越国界的辐射影响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通过核应急国家联络点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通报工作,由外交部按照双边或多边核应急合作协议办理。

必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建议,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外交部按照《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3.2 指挥和协调

根据核事故性质、严重程度及辐射后果影响范围,核设施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场外应急(总体应急),分别对应Ⅳ级响应、Ⅲ级响应、Ⅱ级响应、Ⅰ级响应。

3.2.1 Ⅳ级响应

3.2.1.1启动条件

当出现可能危及核设施安全运行的工况或事件,核设施进入应急待命状态,启动Ⅳ级响应。

3.2.1.2 应急处置

(1)核设施营运单位进入戒备状态,采取预防或缓解措施,使核设施保持或恢复到安全状态,并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提出相关建议;对事故的性质及后果进行评价。

(2)省核应急组织密切关注事态发展,保持核应急通信渠道畅通;做好公众沟通工作,视情组织本省部分核应急专业力量进入待命状态。

(3)国家核应急办研究决定启动Ⅳ级响应,加强与相关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的联络沟通,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通报情况。各成员单位做好相关应急准备。

3.2.1.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和省核应急办,国家核应急办研究决定终止Ⅳ级响应。

3.2.2 Ⅲ级响应

3.2.2.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范围仅限于核设施场区局部区域,核设施进入厂房应急状态,启动Ⅲ级响应。

3.2.2.2 应急处置

在Ⅳ级响应的基础上,加强以下应急措施:

(1)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控制事故措施,开展应急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采取保护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措施;加强信息报告工作,及时提出相关建议;做好公众沟通工作。

(2)省核应急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专家组会商,研究核应急工作措施;视情组织本省核应急专业力量开展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启动Ⅲ级响应,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委员会开展趋势研判、公众沟通等工作;协调、指导地方和核设施营运单位做好核应急有关工作。

3.2.2.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终止Ⅲ级响应。

3.2.3 Ⅱ级响应

3.2.3.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扩大到整个场址区域(场内),但尚未对场址区域外公众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核设施进入场区应急状态,启动Ⅱ级响应。

3.2.3.2 应急处置

在Ⅲ级响应的基础上,加强以下应急措施:

(1)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开展工程抢险;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进行污染区标识或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污染监测;做好与外部救援力量的协同准备。

(2)省核应急委组织实施气象观测预报、辐射监测,组织专家分析研判趋势;及时发布通告,视情采取交通管制、控制出入通道、心理援助等措施;根据信息发布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协调调配本行政区域核应急资源给予核设施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援,做好医疗救治准备等工作。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启动Ⅱ级响应,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会商,开展综合研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权威信息发布,稳定社会秩序;根据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委或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请求,为事故缓解和救援行动提供必要的支持;视情组织国家核应急力量指导开展辐射监测、气象观测预报、医疗救治等工作。

3.2.3.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终止Ⅱ级响应。

3.2.4 Ⅰ级响应

3.2.4.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向环境释放大量放射性物质,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可能严重危及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启动Ⅰ级响应。

3.2.4.2 应急处置

(1)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工程抢险,缓解、控制事故,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应急辐射监测;采取保护场内工作人员的防护措施,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对受伤或受照人员进行医疗救治;标识污染区,实施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放射性污染监测;及时提出公众防护行动建议;对事故的性质及后果进行评价;协同外部救援力量做好抢险救援等工作;配合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做好公众沟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2)省核应急委组织实施场外应急辐射监测、气象观测预报,组织专家进行趋势分析研判,协调、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核应急资源,向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必要的交通、电力、水源、通信等保障条件支援;及时发布通告,视情采取交通管制、发放稳定碘、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品和饮水、医疗救治、心理援助、去污洗消等措施,适时组织实施受影响区域公众的隐蔽、撤离、临时避迁、永久再定居;根据信息发布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开展公众沟通等工作;及时向事故后果影响或可能影响的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事故情况,提出相应建议。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向国务院提出启动Ⅰ级响应建议,国务院决定启动Ⅰ级响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协调核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国务院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核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事故抢险、辐射监测、医学救援、放射性污染物处置、群众生活保障、信息发布和宣传报道、涉外事务、社会稳定、综合协调等工作组。

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或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对以下任务进行部署,并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实施:

①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会商,开展事故工况诊断、释放源项分析、辐射后果预测评价等,科学研判趋势,决定核应急对策措施。

②派遣国家核应急专业救援队伍,调配专业核应急装备参与事故抢险工作,抑制或缓解事故、防止或控制放射性污染等。

③组织协调国家和地方辐射监测力量对已经或可能受核辐射影响区域的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进行放射性监测。

④组织协调国家和地方医疗卫生力量和资源,指导和支援受影响地区开展辐射损伤人员医疗救治、心理援助,以及去污洗消、污染物处置等工作。

⑤统一组织核应急信息发布。

⑥跟踪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市场监管和调控。

⑦组织实施农产品出口管制,对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进行放射性沾污检测与控制。

⑧按照有关规定和国际公约的要求,做好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国际通报工作;根据需要提出国际援助请求。

⑨其他重要事项。

3.2.4.3 响应终止

当核事故已得到有效控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停止或者已经控制到可接受的水平,核设施基本恢复到安全状态,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终止Ⅰ级响应建议,报国务院批准。视情成立的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在应急响应终止后自动撤销。

4 核设施核事故后恢复行动

应急响应终止后,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立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恢复行动。

4.1 场内恢复行动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场内恢复行动,并制订核设施恢复规划方案,按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备案。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核应急委、有关集团公司(院)视情对场内恢复行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4.2 场外恢复行动

省核应急委负责场外恢复行动,并制订场外恢复规划方案,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场外恢复行动主要任务包括:全面开展环境放射性水平调查和评价,进行综合性恢复整治;解除紧急防护行动措施,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生产生活等社会秩序,进一步做好转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对工作人员和公众进行剂量评估,开展科普宣传,提供咨询和心理援助等。

5 其他核事故应急响应

对乏燃料运输事故、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等,根据其可能产生的辐射后果及影响范围,国家和受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及营运单位进行必要的响应。

5.1 乏燃料运输事故

乏燃料运输事故发生后,营运单位应在第一时间报告所属集团公司(院)、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并按照本预案和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有关成员单位予以支援。

5.2 台湾地区核事故

台湾地区发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经对大陆造成辐射影响时,参照本预案组织应急响应。台办会同国家核应急办向台湾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和对大陆的需求,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根据情况,协调调派国家核应急专业力量协助救援。

5.3 其他国家核事故

其他国家发生核事故已经或可能对我国产生影响时,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参照本预案统一组织开展信息收集与发布、辐射监测、部门会商、分析研判、口岸控制、市场调控、国际通报及援助等工作。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响应工作。

5.4 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

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已经或可能对我国局部区域产生辐射影响时,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参照本预案组织开展涉核航天器污染碎片搜寻与收集、辐射监测、环境去污、分析研判、信息通报等工作。

6 应急准备和保障措施

6.1 技术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依托各成员单位、相关集团公司(院)和科研院所现有能力,健全完善辐射监测、航空监测、气象监测预报、地震监测、海洋监测、辐射防护、医学应急等核应急专业技术支持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救援专用装备设备以及后果评价系统和决策支持系统等核应急专用软硬件研发,指导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做好相关技术准备。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预案和本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加强有关核应急技术准备工作。

6.2 队伍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依托各成员单位、相关集团公司(院)和科研院所现有能力,加强突击抢险、辐射监测、去污洗消、污染控制、辐射防护、医学救援等专业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专业物资装备,强化专业培训和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所属集团公司(院),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相关核应急队伍建设,强化日常管理和培训,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国家、省、核设施运营单位核应急组织加强核应急专家队伍建设,为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工程抢险、辐射监测、医学救治、科普宣传等提供人才保障。

6.3 物资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组织及核设施营运单位建立健全核应急器材装备的研发、生产和储备体系,保障核事故应对工作需要。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完善辐射监测与防护、医疗救治、气象监测、事故抢险、去污洗消以及动力、通信、交通运输等方面器材物资的储备机制和生产商登记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方案。省核应急委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重点加强实施场外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医疗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物资的储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重点加强缓解事故、控制事故、工程抢险所需的移动电源、供水、管线、辐射防护器材、专用工具设备等储备。

6.4 资金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准备所需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核电厂的核应急准备所需资金由核电厂自行筹措。其他核设施的核应急准备资金按照现有资金渠道筹措。

6.5 通信和运输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组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加强核应急通信与网络系统建设,形成可靠的通信保障能力,确保核应急期间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需要。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健全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紧急运输保障体系,完善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保障应急响应所需人员、物资、装备、器材等的运输。

6.6 培训和演习

6.6.1 培训

各级核应急组织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核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队伍进行培训。国家核应急办负责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负责人及骨干的培训。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各自核应急队伍专业技术培训,国家核应急办及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给予指导。

6.6.2 演习

各级核应急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习等方式,经常开展应急演习,以检验、保持和提高核应急响应能力。国家级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实施,一般3至5年举行一次;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根据需要分别组织单项演练。省级核应急联合演习,一般2至4年举行一次,由省核应急委组织,核设施营运单位参加。核设施营运单位综合演习每2年组织1次,拥有3台以上运行机组的,综合演习频度适当增加。核电厂首次装投料前,由省核应急委组织场内外联合演习,核设施营运单位参加。

7 附则

7.1 奖励和责任

对在核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核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虚报、瞒报核事故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2 预案管理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本预案的制订工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要在法律、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组织指挥体系、重要应急资源等发生变化后,或根据实际应对、实战演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预案实施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预案宣传、培训和演习。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和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核应急预案。省核应急预案要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审查批准。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和核设施营运单位预案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备案。

7.3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7.4 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规定,现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时,要首先查验有无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无此证明书的,一律不予办理牌证手续。
海关签发该证明书时,应说明进口车辆的厂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出厂日期和制造国等内容。证明书上的海关印章式样及真伪识别方法,由直属海关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或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收手续,并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没收的车辆必须
送到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统一销售,没收证明书随车交给销售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和没收证明书,办理核发牌证手续。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销售部门的发票,要一车一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牌证手续后存入车辆档案。
四、没收的汽车、摩托车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由海关参照国外同类汽车、摩托车的销售价格,加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后所确定的价格。销售部门可提取1.5%至2%的手续费。
五、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由省级公安机关、直属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与销售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和财务结算,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办理上交地方和中央财政手续。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核对每一辆申领牌证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会同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进口汽车、摩托车有关证件进行鉴别和抽查复核制度。对伪造、提供假证件和利用假证件申领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属于走私和无进
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
七、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努力做好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工作。各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严禁为走私车辆者说情、提供信息和各种方便;对徇私舞弊或参与走私及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八、除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参与缉私和扣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活动,也不得进行罚款处理。
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对走私进口车辆的处理及核发牌证的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附:一、销售部门名单
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略)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略)

附件:销售部门名单

1、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2、北京汽车贸易中心
3、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
4、河北省汽车贸易公司
5、山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6、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7、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辽宁公司
8、大连市机电设备公司
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
10、黑龙江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1、江苏省机电产品公司
12、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13、安徽省机电设备公司
14、福建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5、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
16、江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17、山东省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8、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19、湖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20、湖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1、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22、汕头经济特区机电设备公司
2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24、北海市机电设备公司
25、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6、四川省物资贸易中心
27、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28、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29、西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0、陕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31、甘肃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2、青海省机电设备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5、上海汽车贸易公司
36、湛江市机电设备公司



199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