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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5:08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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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铁道部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4年10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做到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安全正点,当好先行。安全状况是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的综合反映。是铁路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首要标准。铁路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性,各个工作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动作的特点,保证安全是铁路准确、迅速、协调地进行运输生产活动的重要条件,是关系到四化建设速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肃的政治问题。为维护铁路行车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运输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和铁路分局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第2条 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分别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监督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行车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维护行车安全法规,以促进路风建设,保证安全正点、优质高产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经济效益。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行车有关单位和行车有关人员执行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行使监察职责。
第3条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行车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行车安全(包括行车有关防火防爆,以下同)、路外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保证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发展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有关人员的素质。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措施以及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和修改。
7、制订铁路行车事故处理、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和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8、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行车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
9、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防止和消除行车和路外伤亡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10、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性质严重的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有争议的或铁路局处理不当的行车重大、大事故。
11、统计分析全路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路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全路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
13、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4条 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及部属工厂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管内施工的工程局、处、段(队)有关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制订、修订《行车组织规则》,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各种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措施;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要求,限期解决;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专题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分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管内有争议的或铁路分局处理不当的事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全局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工程局安全监察机构中有关行车安全的职责,可参照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办理。
第5条 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分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执行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分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铁路分局管内施工单位的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分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领导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的工作,经常深入地进行防止路外伤亡的宣传工作;参加调查处理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监督检查有关单位防止路外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管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防范措施;要求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险性事故和有争议的一般事故;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铁路分局管内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铁路分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主管单位及时解决。
13、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安全工作人员和班组安全员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总结交流经验。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2、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行政领导实行行车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加以纠正;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3、铁路局、铁路分局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以《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为准,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领导作出决定;如果对领导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4、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下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不符规定、处理不当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7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除设领导人员外,并按照车务、客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教育、路外安全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设置监察人员。各监察兼管工厂和工程单位。综合分析监察应昼夜值班。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工作量大小,管辖单位多少,里程长短等,分别确定。
工程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编制。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正科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分局行车安全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规定办理。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和技术级别,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要建立考核制度。对德才兼备,符合条件的要适时提升;对不符合条件和级别而可以培养提高的,要做出安排,加速培养;对确实不够条件的要及时调整。要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并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8条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发现作业上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加以纠正;危及行车安全者,有权立即制止,必要时可临时停止其工作,并责成有关单位议处;对不适合担当行车工作的人员,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2、对危及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限期解决;情况严重,确有发生严重事故可能时,有权采取临时扣留、封闭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紧急处理。
3、发现行车有关规程、规范、规则、细则、办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有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其他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实施。
4、调查处理事故中,在确定性质和责任上有分歧意见时,由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5、有权建议,对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或发生行车事故的责任人员和领导干部,给予处分;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做出成绩和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严于其他职工的纪律处分。
第10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行车安全监察证。行车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工程局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工程局签发。行车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立即通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检讨后,按规定进行请领补发。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调动,离开行车安全监察工作岗位时,应即将行车安全监察证缴还,并由请领单位上报签发机关。
第11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除向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外,必要时应将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改进意见,填写“行车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三份),交当事人所属单位领导两份;对于严重隐患和比较重大的问题,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向有关单位领导发出“行车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三份,送有关单位二份),限期改进。有关单位领导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填记在“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页中,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应派人进行复查。
第12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并免予签证;
2、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签字或盖章);
3、准予出入有关场所;
4、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案卷、记录、表报,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5、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各铁路局作出规定,按各该业务部门主要工种劳动保护用品范围进行发放;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表、工具、用品和其他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7、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属需随时出动工作的人员,应安设住宅电话。
第13条 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商同有关单位选聘,在基层站段可设置不脱产的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有权直接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有权不经过本单位领导直接向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问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完成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任务。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在监察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基层站段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安全员对违章违纪行为有权加以纠正,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安全员在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指导。
第14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行车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5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按月、季、半年、年对行车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包括事故分析),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专业监察每半年对部门的行车安全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行车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先进典型经验,除向主管领导报告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计划、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台帐,加强基础工作。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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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财税[2004]126号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契税政策的请示》(浙江省财农税字[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三、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