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3:5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办公室,本办各处室: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已作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

为了进一步做好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则》,特对省部级以上领导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件办理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的办理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由市府办秘书处负责接收、登记,送相关市政府领导阅示,并复送市政府督查室。
(二)市政府领导明确办理意见后,由市府办相关处室负责,按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程序转达有关领导和部门,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同时做好督办工作。
(三)上报反馈材料由市府办相关处室负责整理,并送市政府原批办领导审定。涉及多位领导批示的,为主的处室应牵头会同相关处室将反馈材料送市政府督查室进行综合后送审。
(四)上报材料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向上报送。并复市府办秘书处备案。
  (五)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反馈。
(六)上报材料应主送原上级交办单位,并报上级原批示领导。
(七)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一般应从收件之日起15天内办结,并向上级反馈。
(八)市政府督查室应定期对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确保每件批示的按期办结。
  二、市长批示件的办理
  (一)市长作出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一处即时交市政府督查室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对市长批示件应及时登记编号,拟定办理方案,以《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形式下达相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和反馈。
(二)市长批给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秘书)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政府督查室进行反馈。
  (三)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跟踪掌握市长批示件的办理情况,并将办理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以《领导批示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市长。同时定期将市长批示办理情况汇总后呈报市长。
  (四)市长批示件交办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作出反馈。
  三、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件的办理
  (一)副市长、市长助理作出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秘书)应负责对批示逐一进行登记编号,拟定办理方案,以《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形式下达相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和反馈。
  (二)对副市长、市长助理重要批示件的反馈应以《领导批示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副市长、市长助理。
(三)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秘书)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副市长、市长助理作出反馈。
四、信访批示件的办理
(一)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转达市信访局办理。市信访局按照市领导批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交办并督促办理。
(二)市信访局应按承办期限将办理落实情况反馈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信访事项办结后,市信访局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原批示领导。信访批示件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来信群众。
(三)省部级以上领导的信访批示件,在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后,按前两款规定办理。办理结果及上报材料送市政府原批示领导审定,由市信访局负责上报原上级交办单位。
(四)信访批示件办结期限按有关信访规定执行。省部级以上领导信访批示件办结反馈期限,按原上级交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五、其它事项
(一)领导批示件按办件、阅件进行分类办理。领导有明确批示要求,以及批有“阅研”、“阅处”、“酌”等字样的,均应作为办件办理。批有“阅”、“参考”等字样的,作为阅件处理。
(二)市政府领导在轮阅文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秘书)应及时复印处理,不得影响文件的正常流转。
  (三)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每半月分别将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的批示及办理情况按统一格式进行汇总,由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后,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办理情况》形式呈报各位领导。
(四)在领导批示件办理中,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专人负责,规范办理,以严肃认真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承办落实工作。并按规定格式,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反馈,确保准确、及时、高效地完成领导批示件的办理任务。
(五)实行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通报制度。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按月统计分析各承办单位的批示件办理情况,对办理质量和效率作出评价,以《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市政府领导,并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六)领导批示件应按规定的渠道、程序、时限和范围进行传达和承办,不得随意改变、扩大传达范围。涉密的领导批示件不得擅自复印、上网、传真。对擅自扩散、泄露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领导批示件实行网上办理。网上办理的具体操作办法,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网上督查实施办法》执行。各地、各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确保该项工作的有效运行。



附件:1.《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样式
2.《领导批示督查专报》样式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办理情况》样式
4. 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材料参考样式及说明
http://gtog.ning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gtog.ningbo.gov.cn/attach/83/050817204816604.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个重要形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提出建议、提案,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许多重
要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了人民群众的许多意见和要求。认真办理这些建议和提案,对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改进政府工作,都具有重要意义。总的来看,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重视的,是认真负责
的,许多地方和部门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加强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质量不断有所提高。但是,也有少数承办单位的领导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对办理建议和提案不够认真,甚至存在敷衍塞责的现象;对一些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抓得不紧,答
复不及时;对一些确实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没有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切实加以改进。为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把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做好,现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地方、各部门要有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方面的工作,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对重要的建议和提案,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的承办工作;要认真总结经验,健全
和完善承办工作的各项制度,从交办、催办、答复到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都要有章可循,使承办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二、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实事求是。要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抓紧办理,及时答复,不得拖延。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就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
并及时作出答复。
三、有关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办理工作。凡建议和提案涉及到几个部门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主动地与有关单位协商;会同办理的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意见答复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工作。
四、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对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本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办理。
五、要不断提高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质量。答复函要符合政策,不说大话、空话,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或提案要件件有答复;对重要的建议或提案的答复函,承办单位的领导要亲自把关,切实保证办理的质量。



19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