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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5:16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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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从市辖区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市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与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的投入。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市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等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市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规章及我市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重大污染治理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其他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市、区辖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排污费缴纳到市环保部门的单位,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排污费缴纳到城区环保部门的单位,通过其所在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指导申报工作,并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每年的5月?6月集中进行。项目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对纳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资金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市财政将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对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项目单位根据有关文件,向环保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环保部门视项目进度审批拨款指标,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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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4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地震台站主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地震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尚无具体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保护范围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干扰源。涉及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的,应征得当地城建、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同意。城建主管部门应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土石作业及其他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线,切断、损坏线路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七)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设施或损害遥测无线传输效能;
(八)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范围内,设置铁磁性物体;建房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九)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或线路。
第七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地震监测主管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旧的监
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地震监测设施主管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条 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屋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
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
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
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
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
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
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