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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2:52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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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支出预算概念)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及日常公用经费三部分。

第四条(编制原则)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各种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市级综合财力安排应当首先保障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人员经费按标准、日常公用经费按定额分别编制。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

第五条(编制方法)
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方法进行编制。

定员,是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编制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按基准期编制(或人事部门核定的控制数)内实有人数计算;离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按实有人数计算。

定额,是市财政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六条(定额标准的制定)
定额标准的制定要以公平为前提,以财力可能为基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采用规范、科学的方法制定。

(一)人员支出标准:根据国家确定的工资、津贴及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其他人员支出。

(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根据国家确定的政府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

(三)日常公用经费定额:在分析各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为测算对象,制定日常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根据行政单位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或档次,并确定不同类型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日常维修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第七条(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制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八条(预算申报)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具体组织编制本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预算审核)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单位)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条(预算编制)
市级部门(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按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及日常公用支出的“目”级科目,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预算批复)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市级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预算执行)
市级部门(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预算调整)
市级部门(单位)对年度内政策性调资、行政事业单位基准期之后编制内人员变动等事项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部门(单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统一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预算监督)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级部门(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sp; 定员,是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编制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按基准期编制(或人事部门核定的控制数)内实有人数计算;离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按实有人数计算。

定额,是市财政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六条(定额标准的制定)

定额标准的制定要以公平为前提,以财力可能为基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采用规范、科学的方法制定。

(一)人员支出标准:根据国家确定的工资、津贴及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其他人员支出。

(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根据国家确定的政府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

(三)日常公用经费定额:在分析各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为测算对象,制定日常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根据行政单位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或档次,并确定不同类型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日常维修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第七条(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制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八条(预算申报)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具体组织编制本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预算审核)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单位)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条(预算编制)

市级部门(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按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及日常公用支出的“目”级科目,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预算批复)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市级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预算执行)

市级部门(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预算调整)

市级部门(单位)对年度内政策性调资、行政事业单位基准期之后编制内人员变动等事项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部门(单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统一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预算监督)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级部门(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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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并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与协调,促进有关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规划、立项、制定、修订,地方标准的备案以及上述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制定和实施测绘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测绘标准体系;加快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并对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是测绘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工作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投入机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按照测绘标准化规划和标准体系的要求,积极提出标准提案,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五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和吸收,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测绘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测绘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管理全国测绘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测绘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建立测绘标准体系;


  (三)组织实施测绘国家标准项目和标准复审;


  (四)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测绘行业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负责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归口负责测绘标准化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测绘地方标准项目;


  (四)组织宣传、贯彻与实施测绘标准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绘标委会)是国家测绘局在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决策咨询和技术归口组织。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协助编制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


  (二)负责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项目提案及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立项建议;负责相关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复审结论;


  (三)协助组织和指导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修订工作;


  (四)组织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已颁布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分析工作;


  (五)承担对重要测绘工程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测绘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六)组织测绘标准化学术交流,跟踪、分析、翻译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提出采纳国际标准的建议;


  (七)办理国家测绘局交办的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测绘标准

  第十条 测绘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测绘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测绘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测绘国家标准:


  (一)测绘术语、分类、模式、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二)国家大地基准、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的定义和技术参数,国家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的实现、更新和维护的仪器、方法、过程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公众版地图及其测绘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航空摄影的仪器、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要求,用于测绘的遥感卫星影像的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及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与维护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六)测绘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国家标准及测绘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情况应当制定强制性测绘标准或者强制性条款:


  (一)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建立和维护测绘基准与系统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和认定;


  (五)测绘行业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码、生产与检验方法等;


  (六)需要控制的重要测绘成果质量技术要求;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及其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测绘行业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相违背,测绘地方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测绘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


  (三)国家基础测绘项目及有关重大专项实施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五条 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由测绘标委会提出。


  第十六条 测绘标准项目立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测绘标委会根据测绘标准化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发布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并常年公开征集标准项目提案;


  (二)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报测绘标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提案,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四)重要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以及基础测绘生产和重大测绘工程急需的有关标准,由秘书处直接组织编写标准项目提案报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五)秘书处对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提案进行汇总、整理,形成立项建议报国家测绘局;


  (六)测绘标委会报送的立项建议经国家测绘局审核,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测绘地方标准在立项前,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国家测绘局意见。书面材料包括: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名称;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与已有标准的关系,包括所涉及的相关标准名称、现有标准不适用性分析等。



第五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

  第十八条 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项目承担(主编)单位编制标准制定、修订技术设计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向测绘领域生产、科研、教育、管理部门和企业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四)测绘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主编)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经秘书处复核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并转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批,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主编)单位进行,强制性标准等重大标准可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国家测绘局网站登载。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六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报送的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编号、发布。


  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


  (一)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 ××××(顺序号)—××××(发布年号);


  (二)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T ××××(顺序号)—××××(发布年号);


  (三)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编号:


  CH/Z ××××(顺序号)—××××(发布年号)。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方标准的发布,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测绘标准及强制性条款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测绘标准引用的,也必须强制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推广测绘标准,并应当在成果(产品)上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标准化工作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活动,普及标准化知识,促进标准的实施。



第七章 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六条 测绘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组织测绘标委会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的;


  (二)相关技术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标准实施中出现重大技术问题或有重要反对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测绘国家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经国家测绘局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由国家测绘局审批。对确定为继续有效或者废止、撤销的,由国家测绘局发布公告;对确定为修订、转化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项目提案及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效率,我部开发了建设用地备案软件(2004版),并于近期组织了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现将应用备案软件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今年8月15日前完成2004年6月30日前发生的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录入和报送工作,具体是:(1)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所有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一);(2)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国务院、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具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二);(3)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总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三)。

为适应国土资源部门参与宏观调控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自2004年第3季度(即7月1日起),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改为按季度填报。具体要求是: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4月10日前上报;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7月10日前上报;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10月10日前上报;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电子备案软件的应用与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备案软件设定的程序和内容及时上报备案数据。凡报部的备案数据,除上报电子文档外,还应上报打印并盖章的表格一份,其中备案表一报部耕地保护司,备案表二、三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对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关解决方案、软件更新程序和注意事项可在国土资源部外网主页“下载”栏目(http://www.mlr.gov.cn/xinxihua/xinxihua_rj.jsp)查看和下载。


二ΟΟ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