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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3:29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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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5〕28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制定的《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发生拖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含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的离休干部。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因破产重组等原因造成无单位管理的,由新确定的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五条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统一标准,实行单独统筹,建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市财政供养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进行筹集。

市属非财政供养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筹资标准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如数缴纳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按实有能力缴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齐。特困单位确无力缴纳的,经审核确认后,由财政资金解决。凡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单位,其欠缴医药统筹金期间离休干部发生的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负担。

第六条 凡由市财政负担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要足额列入预算。同时,市财政要预留足额的保底资金,预留资金额不低于统筹金的50%。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要按年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如果超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从预留资金中给予补充。

第七条 离休干部凭《离休干部就医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检查、治疗、用药等,参照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国资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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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9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三、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一)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二)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四、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五、对于《通知》下发后单证备案不齐的,出口企业可以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按本补充通知规定予以补齐。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1月4日,交通部

天津海事法院:
你院《对适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几项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1994〕津海法商函字第23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法规问题。我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其调整范围为: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作业中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的损坏事故。由于港口库场属中转库场性质,港口根据生产作业需要将货物移至另一库场,即货物捣载,为港口保管货物作业范畴,如在此作业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应属《规定》调整范围,港口应据此承担责任。
在港口装卸、驳运作业中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船体、船具的损坏事故,均属《规定》调整范围,港口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货损后货物的检验费、勘验费及利息问题。上述费用不属货损范围,《规定》中未做明确规定,应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