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3:01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纪要
(1982年1月14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于一月五日至十四日在北京举行。

 

  党中央领导同志对这次会议很关心。中央书记处书记习仲勋同志在会议召开前和会议进行中两次听取了团中央书记处的汇报,就如何开好会议提出了意见。一月十三日,习仲勋同志又到会作了重要讲话,要求共青团更加放手工作,打开新局面,率领广大团员青年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当先锋。

  会上,传达了中央最近召开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座谈会的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团中央负责同志的谈话,学习了陈云同志《要讲真理,不要讲面子》的讲话,并展开了讨论。与会同志总结了一九八一年团的工作,研究确定了一九八二年的工作重点,并对团中央书记处的工作提出了一些批评和建议。会议结束时,韩英同志代表团中央书记处作了总结。

 

(—)

  会议认为,不久前召开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座谈会,充分肯定了过去一年全党全国各条战线工作取得的新进展、新成就,明确提出了一九八二年的奋斗目标,对我们共青团的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中央提出的在经济上争取一个扎扎实实的、没有水份的、一定的速度和在政治上争取社会治安、社会风气、党风有一个决定性的好转的号召,既是全党的任务,也是共青团的任务。各级团组织要坚决响应党的号召,在建设社会主义高度的物质文明和高度的精神文明方面发挥先锋作用,为争取国民经济的稳步发展和社会风气等方面的决定性好转作出贡献。

  与会同志认真领会去年十月七日中央领导同志对团中央负责同志的谈话精神,受到很大的鼓舞和教育。大家感到,中央领导同志这一重要谈话,对共青团的指导思想、奋斗方向、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都有明确的指示,既肯定了团十大以来共青团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也批评了团中央领导工作中的某些不足之处。这次谈话,表达了党中央对共青团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对新时期共青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谈话对当前的工作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很现实的指导意义,并且为进一步总结团的工作经验,筹备团的十一大指明了方向。正确理解谈话的精神,想得深一点、宽一点,以提高思想,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将对全团的工作产生强大的推动力。

  会议认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去年十月七日谈话精神,是全团的共同任务。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干部都要牢记共青团是党的亲密助手,要坚信党中央的正确领导,坚定不移地为实现党的政治任务而英勇奋斗,努力做到政治上很坚强,行动上作榜样。团的各级干部、尤其是团中央和团省、市、自治区委的领导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工作,刻苦学习,勇于作自我批评,勇于作自我牺牲,处处作青年的表率。这样,才能不辜负党中央的重托和全国青年的期望。

 

(二)

  会议回顾了一九八一年团的工作,认为在过去一年中,全团认真贯彻执行了党中央工作会议提出的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的方针,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进一步加强了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五讲四美活动的广泛开展,对改变社会风气,推动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深入起了良好的作用。争当新长征突击手的活动,在适应经济调整和生产责任制的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开始由城市向农村扩展。帮助青年自学成才的工作有了良好的开端。创先进团支部的活动继续开展,合格共青团员教育正由点到面逐步铺开,团组织的自身建设受到普遍重视。总的看来,去年全团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围绕党的工作中心,结合团的实际,工作有所创新、有所发展,是团十大以来工作比较活跃的一年。

  会议认为,在肯定过去一年团的工作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团组织吸引力不够、战斗力不强和团员模范作用不显著的情况,在许多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相当一部分基层团组织涣散无力,一些团的基层组织陷于瘫痪;部分团干部的思想还跟不上新的形势,团的领导机关对新情况、新问题缺乏认真的调查研究。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从领导上检查,主要是团中央对工作的指导不够得力,一般号召多,具体指导少,作风不够深入,工作不够扎实。在新的一年中,我们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部署工作,争职新的进展。

 

(三)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团的十届三中全会所概括的“一个中心、两个口号、四项基本工作”,既是对近几年团的工作的总结,也是一九八二年团的工作要点,各级团组织应该继续贯彻执行。一九八二年全团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精神,狠抓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增强团组组的战斗力。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三热爱”教育和五讲四美、新长征突击手活动,进一步发挥团员青年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先锋作用,以新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二大和共青团十一大的召开。

  (1)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共青团团结广大青年、发挥先锋作用的中心环节。

  今年要把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热爱”教育广泛开展起来,运用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如从史入手、解思想扣子、组织社会调查等,在青年中深入开展思想教育,引导青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要理直气壮地宣传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定不移地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青年,引导青年继承革命传统,发扬延安精神,抵制资本主义思想、封建残余思想的侵蚀,克服无政府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全团干部特别是十六万团的专职干部,要认真学习马列著作,学习毛泽东同志和其他老一辈革命家的著作,不断提高马列主义水平。各级团校要加强和改进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教育。在青年中,要倡导学习理论、关心政治的风气,发扬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精神。

  要继续广泛开展五讲四美活动,为争取社会风气的决定性好转作贡献。城市的五讲四美活动主要抓好三件事:搞好环境卫生,解决一个“脏”字;整顿公共秩序,解决一个“乱”字;提高服务质量,解决一个“差”字。要继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农村的五讲四美活动要抓好破旧俗、树新风,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歪风邪气,提倡讲卫生和美化环境,搞好“文明村”的试点。无论城市和农村,都要认真抓好婚姻家庭道德教育,大力提倡婚事新办,深入宣传新婚姻法,宣传计划生育。实践证明,通过青年服务队、学雷锋小组、关心小组等形式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应该继续发展并逐步提高其水平。除了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以外,在一定时间内相对集中地组织一些声势较大的活动,对于解决青年的思想问题和转变社会风气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今年三月将开展“文明礼貌月”活动,把学雷锋树新风的活动引向深入;九月前后结合迎接国庆和党的十二大的召开,要使“三热爱”教育活动形成强大的声势,争取更好效果。

  (2)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是新时期共青团为建设四化发挥突击作用的一项重要活动,它在出经济成果、培养人才、转变社会风气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作用。

  今年的突击手活动,要围绕建设“两个文明”的目标,适应经济调整和推行责任制的要求,因地制宜地推向深入,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培养人才作出新贡献。工矿企业的团组织,要教育青年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组织青年钻技术、练操作、补文化,立足本职创一流成绩,争做优质高产、攻关革新、低耗节约能手;要发动青年开展“文明岗”活动,积极参加“小发明”竞赛;要带领青年种树种草种花,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农村团组织,要继续发动青年“热爱农村、建设家乡”,在责任田里创高产,在承包项目中作贡献,在农科活动中当尖兵,在多种经营中当能手;要抓好扫盲,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种植管理技术。财贸战线团组织,要继续开展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和争当商品小行家的活动。学校团组织要继续开展争当三好学生的活动,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作贡献。各条战线的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都要提倡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和主人翁思想,要把思想好、品德好作为评选突击手的基本条件。要大力宣传新长征突击手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加强对先进人物的培养教育,扶正祛邪,坚决反对和纠正打击先进人物的歪风。

  五届人大四次会议作用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十分重要,全团要动员广大青少年带头响应,完成和超额完成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共青团组织承包绿化任务,营造青年林。

  (3)加强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特别是基层组织的建设,是实现团的各项任务的保证。与会同志分析了团组织的现状,深切感到,几年来团的基层建设一直是我们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这是我们很多工作难以落实、难以见效的症结所在。去年以来,不少地区开始加强了这方面的工作。今年党中央提出整顿基层组织,我们要不失时机地把整顿和加强团的基层组织摆在突出重要的地位,切切实实抓起来。

  “创先”活动要在“巩固先进,转化后进”上求深入、求发展,尤其要大力改变松散瘫痪团支部的面貌。要坚持六级办支部。各级团委都要为办好支部做出样子,以点带面,以主要精力抓好基层建设。要进一步落实农村、厂矿企业、中等学校团支部工作条例。农村社队、初级中学和街道团的工作目前比较薄弱,应当切实加强。

  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今年要努力抓出成效来。对团员数量连年下降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加以解决。要严格团员的管理,切实改变“丢失”团员的现象。

  搞好团干部队伍的建设,必须一手抓配备,一手抓教育。要认真解决基层团干部特别是公社、中学、街道专职团干部的配备问题。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央组织部和国家编委关于团干部编制等问题的指示发出后,有些地方至今并未落实,今年要努力促其实现。要大力加强团干部的政治和业务训练。除继续办好各级团校外,还要普遍举办短期轮训班,提高培训质量。要逐步建立团干部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大力表彰好的,批评不好的,对不适合担任团干部的人员要进行调整。

  在抓好团的基层建设的同时,要大力加强各级团委领导班子的建设。团中央和省、地、县团委都要认真清除“左”的思想影响,健全民主生活,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改进作风,增强团结,克服软弱涣散状态。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工作以外,其他工作,例如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建设,帮助青年自学,加强对待业青年的组织和教育,以及国际联络、青年旅游事业、全团带队等项工作,也要统筹兼顾,认真安排,努力做好。青年统战工作,要在台湾回归祖国和加强民族团结等方面努力开展活动,为发展全国青年的大团结创造新的成绩。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特别要把加强民族团结的工作摆在重要地位,认真做好。

 

(四)

  会议讨论了在一九八二年第四季度召开团的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问题。按团章规定如期召开十一大,是今年全团的一件大事,需要各级团委共同努力,做好大会的准备工作。全团要认真学习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认真学习马列和毛主席以及我国老一辈革命家对青年工作的论述,加强调查研究,回顾团十大以来的工作,结合研究团的历史,认真清除“左”的思想影响,探讨共青团工作的基本经验和新时期青年工作的规律,进一步明确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任务,为召开团代会作好思想上的准备。要按照团章规定,在第四季度前,开好团的各级代表大会。通过召开各级代表大会,进一步建立健全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尤其是要选好书记、副书记。一些长期缺编的单位,要通过召开团代会,把团的专职干部配齐,特别是公社、中学和街道团委至少应配备一名专职团干部,保证团的工作上下畅通。与会同志认为,一定要把召开团的十一大作为推动我们各项工作的动力,从现在起,就要动员和组织各条战线的团员、青年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努力取得新的成绩,迎接共青团第十一次代表大会的胜利召开。

 

(五)

  与会同志认为,为了完成一九八二年光荣而繁重的任务,全团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干部,必须振奋革命精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开创团的工作更大发展的新局面。

  就团中央书记处来说,应该努力克服工作不够深入、对新情况研究得少、对团的工作缺乏创见的缺点,提高政治敏感性,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切实在深入实际和艰苦奋斗两个方面改进自己的工作作风。团的各级领导机关也要一级带一级,层层作表率,把作风搞好。

  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亲自作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亲自对基层的工作进行指导。团中央书记处的同志每年至少要用二至三个月的时间到下面去搞调查研究,直接和青年群众接触。要抓好典型,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努力树立一些在青年群众中有影响的先进典型。

  要认真提倡不怕吃苦的精神,刻苦学习,开动脑筋,亲自动手,努力创新。要高标准、严要求,提高思想水平和领导水平。要树立雄心壮志,使共青团工作更有生气,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凡是有青年的地方,都是我们共青团干部的活动阵地。全团干部要迈出双脚,走到青年中去,和全国各族青年在一起,投身到为建设现代化的、高度民主的和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的伟大斗争中去,争取更大的胜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市政府令第19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并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材料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的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条文清晰、结构规范、语言精练,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杭州政报》、《杭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审查后,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后,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及个体客运户。

  第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照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迅速、正点、舒适的乘车条件,节约出乘时间。

  第四条 公共交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国营为主,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交通业者,单位凭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凭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证明,填写《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保证书》,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营运线路、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服从公共交通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个体客运户须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期间未经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调度安排,不准甩站、改道行驶或停运,不准改变行车计划、里程和车次。

  第八条 拖运超高物件,因超过标准,刮坏电车线网,影响公共交通的,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凡施工挖占道路影响公共电、汽车正常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公安、城建、公共交通部门同意。私自挖占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要便于乘客安全集散、转乘和缩短步行距离。

  (一)乘降站点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在五百至七百米以内,站点距离路口一般在五十米以上;原郊区应按照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合理设置。

  (二)站点的设立、移动,须经公安、公共交通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公共电、汽车的起止站、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候车廊。站务室的标志要明显,并配有回车场地和通讯、生活服务、垃圾容器等配套设施。

  (四)站点要设有鲜明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下站名称、首末车时间和票价。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标准,领取牌照,办理保险手续,并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要按统一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持车容整洁。

  (一)公共电、汽车,要设有自编号和交通牌号,前后有路牌,中间有腰牌。

  (二)个体车辆,在驾驶室两侧外部喷涂“个体客运”字样,注明统一编号。

  第四章 乘车管理

  第十三条 乘坐公共电、汽车(包括个体客运车辆)的乘客,应自觉做到:

  (一)候车时,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排队,乘车时应遵守公共道德,树文明风气,做文明乘客,支持乘务员的工作。

  (二)上、下车时,须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护栏、抢上、爬窗、拦车、扒车、拽电车弓子。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四)照顾老、幼、病、残、孕者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五)乘车时,不得将头、手伸出窗外,不得织毛衣、躺卧、占据和踩踏座席,不得打闹、斗殴。

  (六)车在运行中,不得进入驾驶室,不得干扰驾驶员行车。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车在途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听从乘务员的安排,不得自行关、启车门,强行上下车。

  (九)车到终点站后,须全部离车,不得随车返乘,不得在非上车站上车。

  (十)不得移动或损坏车辆及车站的设备设施。

  (十一)禁止携带危险品和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携带易损物品,须妥善包扎和保管,不得有损其他乘客和车上设备,如有损伤,由携带者负责。

  第十四条 乘客在站台或车内拾到物品,应交乘务员或调度员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向车站调度员查询。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客票的规格、样式、票价,按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印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十六条 普通车票只限当车、当次有效(由乘务员安排的换乘除外),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个体客运户须执行统一的里程票价。

  第十七条 每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携带超过重量二十公斤以上、体积零点二立方米以上的物体,应购买全程车票一张。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要加强查验工作,严格票制管理,防止票款流失。乘务人员要主动离座售票、流动售票。收钱必须给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乘客上车要主动出示月票或按乘距购票,下车不交票,查验时要主动出示票证。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补票款:

  (一)对超段越乘者,追补全程车票一张。

  (二)对使用过期月票者,除没收月票外,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不得串换月票照片或使用他人月票;不得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

  第六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驾驶人员,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及司乘人员,应坚持乘客至上、文明服务的宗旨,不准殴打、辱骂、刁难乘客,不得在站点和沿途抛洒废票据。

  第二十四条 司乘人员在服务中要做到勤验票、勤疏导、勤宣传;报路线、报方向、报站名、报转乘站;照顾老、幼、病、残、孕者。

  第二十五条 车内发生纠纷或客伤事故,由交通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的各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须统一着装、持证件、佩戴标志。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客运户,违反本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证、无照经营公共交通业务,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私印客票,由市公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三倍罚款。

  (二)车辆设备不齐全,扰乱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服务质量低劣者,由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等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者,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建议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处理:

  (一)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的,罚款二元。

  (二)串换月票照片或用他人月票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月票价格罚款二至五倍。

  (三)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票面价格罚款五至十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服从纠正,无理取闹,拒交罚款者。

  (二)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服务设施的损坏或乘客、司乘人员财物损失者。

  (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行车安全不听劝阻者,殴打司乘人员或乘客者。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如有违反,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