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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0:28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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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7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委、经委(计经委)、财政、物资(商务、贸)厅(局、集团公司)、交通、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理顺报废汽车回收渠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精神,我们对原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施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渠道,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总成等进入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汽更办字〔1994〕第00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全国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部门,是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
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地方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 国家重点冶金企业报废汽车的回收,仍按原物资部《关于指定部分冶金企业自行回收报废汽车的批复》(〔1991〕物函再字68号)执行,经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的直属公司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后,由本企业自行回收拆解利用,但不得流入市场。
第五条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须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
(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
(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办理下户、注销养路费和换领新车牌照手续;
(三)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四)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附表一),委托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发放。
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不得自行拆用。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他小零件,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其金属含量计算,参照废金属计价。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价格可适当上浮,做到尽量合理。
第十条 严禁报废汽车、拼装车和总成进入旧车市场。已经批准报废的汽车要及时向回收单位交车,不准再流入市场。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要及时拆解,对解体下来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严禁拼装整车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折价出售。
第十一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没收非法交易的报废汽车、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金属回收公司,应当认真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附表二),按时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冶金工业部金属回收办公室和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按前款规定填写报表,经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按总参、总后、原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军队退役、报废装备转交地方的处理办法》(〔1986〕参装字第62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1990年12月4日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
No
汽回字( )组
----------------------------------------------------------------------------
| 交车单位 | | 联系电话 | |
|------------------------------|------------|--------------------------|
|报废车辆种类型号规格| | 牌照号码 | |发动机号码| |
|------------------------------|------------|--------------------------|第
|批准报废时间| | 出厂时间 | |
|------------------------------------------------------------------------|一
|收车单位(章) | 物资再生利用主管部门(章) |
| | |联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
----------------------------------------------------------------------------
说明:1、本表一式五联:一联由收车单位存查、二联由交车单位存查、三联
为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用、四联交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存查、五联交地方养征
或控办等其它部门存查。
2、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接收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
废车辆时,应使用加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直属公司印章
的证明方有效。
--------------------------------------------------------------------
经办人: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印
附表二:
表 号:
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 制表机关:内 贸 部
填报单位:(加盖公章) 19 年1-- 季 文 号:〔199〕内贸统字 号
------------------------------------------------------------------------------------------------------------
| | |计量| 本年本季止累计 | 其 中:本 季 |
|项目| 品种名称 | |--------------------------------|------------------------------------------|
| | |单位|数 量|接收地方| 代收中央 | 数 量| 接收地方 | 代收中央 |
|----|--------------|----|--------|--------|------------|----------|------------|----------------|
|甲 | 乙 |丙 | 1 | 2 | 3 | 4 | 5 | 6 |
|----|--------------|----------------------------------------------------------------------------------|
| |报废车辆合计 | |
|一、| 1、大客车 | 说明: |
|回 | 2、旅行车 | 一、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系统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物资再生利|
| | 3、小轿车 |用(金属回收)公司按季汇总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
|收 | 4、运输车 | 二、本表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要求,于季后十五天内报出。 |
| | 5、其 它 | 三、甲栏拆解项中只填第(1)、(4)两项内容。 |
|----|--------------| |
|二、|1、拆解数量 | |
|拆 |2、回收金属量| |
| |(1)黑色金属| |
|解 |(2)有色金属| |
|--------------------|----------------------------------------------------------------------------------|
| 三、附报资料 | 按废车辆出厂期分:|73年前----辆|74--79年----辆| 80年以后----辆 |
------------------------------------------------------------------------------------------------------------
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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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康有序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群众性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提倡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群众性

体育健身活动。

依法开展的体育健身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部门所属体育设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后,也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纪守法。从事体育健身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道路交通、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占用公路、街道、胡同及公共停车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张挂横幅、标语、标志、旗帜等宣传品;

(四)渲染封建迷信,蛊惑人心;

(五)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规模聚集活动;

(六)以健身练功之名或以敛财为目的进行欺诈、贩卖非法出版书刊、音像制品及信物;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练功活动时使用的音像设备所放音量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影响居民正常的学习、休息;

(八)践踏、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及其它公有设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取缔;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煽动闹事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典当行管理,总行制定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根据需要,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具体要求是:
(一)要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典当行进行一次普查登记,摸清现有典当行的数量,批准机关、成立时间、资本金额、业务量、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在普查登记的基础上,制订出清理整顿方案。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设立,并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的典当行,可予以重新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要重新审查作出处理;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分支行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必须补办申请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按《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处理;凡自行成立的典当行,一律撤销。
(三)清理整顿工作于今年9月底结束。清理整顿中,必须坚持《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股本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可通过限期补足或合并、兼并等方式解决,届时股本金达不到规定限额的,予以撤销。
(四)清理整顿中,对典当行开展吸收存款、集资、资金拆借、信用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以及商品寄售、零售、旧物收购业务的,必须坚决加以清理和纠正。
(五)各分行要将清理整顿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对予以保留的典当行,经总行批准后再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三、在清理整顿结束前,各分行一律不得批设新的典当行。
四、鉴于典当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属于新生事物,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尚须逐步探索。因此,各分行审批典当行,要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需求状况出发,做到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为此,对典当行的审批目前暂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先报总行核准后再行批准设立的办法。
五、各分行应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和典当行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 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 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 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 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三章 股 本 金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二十七条 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票不能转让。
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
第二十八条 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
(一)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
(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
(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
(四)利率、费率;
(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
(六)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
第三十一条 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第三十三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三十四条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
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
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
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20%,对同一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10%;
(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并每天处以5‰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