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 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⒊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⒊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⒊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于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⒊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3号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9日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管理,维护玄武湖周边地区的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玄武湖周边地区(以下称本地区),其范围包括:东面自龙蟠路以东,北面自龙蟠路至沪宁铁路、中央门立交桥(含南京火车站北广场、小红山客运站),西面自明城墙至中央路(含神策门公园),南面自明城墙至北京东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本地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地区的综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长效管理、提升功能的原则,彰显玄武湖、紫金山和明城墙等山水城林的自然生态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实现景观优美、环境整洁、秩序规范、交通通畅、执法高效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五条 涉及本地区的专业规划编制,应当与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玄武湖景区详细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玄武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本地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本地区综合管理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玄武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本地区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玄武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玄武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长效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和配套制度;
(三)协调和决定本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和目标责任制;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玄武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二)配合做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综管办)进行日常行政管理;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综管办受管委会和玄武区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年度综合管理工作计划、考核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区市容环卫、设施维护、交通秩序、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行使相关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查处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五)督促检查本地区综合管理执法情况;
(六)配合玄武湖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完成管委会、玄武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民政、文广新、旅游、园林、地铁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共同做好本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实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本地区规划、道路占用挖掘、市容环卫、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应当事先征求综管办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综管办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负责本地区的日常巡查和相关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管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及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秩序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
依法不能实施委托或者授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综管办派驻执法机构,派驻执法机构应当接受综管办的组织和协调,履行其法定职责。
对委托、授权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八条 本地区综合管理实行分级考核制度。
综管办的工作由管委会和玄武区人民政府考核。
派驻在本地区的执法机构、管理单位由综管办统一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出部门对其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综管办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统一受理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首先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景观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地区的景观和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和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AAAA级景区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齐全、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噪声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四)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布局合理,绿化养护及时规范,绿化覆盖率逐步提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城市设计和功能定位,体现特色,保持风貌,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本地区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安全的建设活动。原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相关规划、城市设计和功能定位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明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地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突出的门廊及其他构筑物。
综管办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和控制,及时发现、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配合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综管办移交。综管办应当在接管后按照相关规范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地铁附属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地区统一要求,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损害建(构)筑物、景区(点)、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
陈旧脏污、色彩剥蚀、毁损残缺等影响景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产权或者设置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更新、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地区各类摊亭、摊点应当按照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加强本地区玄武湖、金川河、珍珠河等相关水域的容貌管理和环境保护,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堤岸无破损,无垃圾污物、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码头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地区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
第三十条 加强本地区绿化成果的保护,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者大修剪树木;
(四)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五)擅自采摘花果或者挖掘、损毁花木;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第三十二条 本地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地区的秩序管理应当做到交通秩序便捷通畅、公共秩序安全有序、市场秩序规范文明。
第三十四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本地区的渠化道路半径,合理分流车辆,保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进入玄武湖景区内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玄武湖景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实行限制,限制路线、时间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地区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立禁停路段和时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综管办应当在本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划定并公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设置清晰醒目的停车指引标志,加强停放车辆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地区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并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和旅游宣传承诺。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地区开展大型商务、公益等活动,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组织专人维持秩序、管理车辆和有关设备,器材,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对在玄武湖周边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综管办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
第五章 火车站管理
第四十条 综管办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该地区的市容环境和正常秩序。
第四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置科学合理,方便群众;指示标志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地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多警种联动机制,加强巡逻防控,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卫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露宿、杂耍、卖艺、乞讨;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以及损毁市容环卫设施;
(四)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二)出租汽车强行拉客、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不在规定站点停靠,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拒载或者不按规定收费;
(三)机动车、人力车、残疾车、摩托车、电动车和其他车辆违章带客载货;
(四)围追兜售物品、强行介绍食宿;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七)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除工作车辆、手推式轮椅车、保洁车外,火车站南北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禁止擅自设置摊亭、摊点,禁止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南北广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非机动车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综管办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行政处罚,其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在综管办的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其法律责任由派出部门承担。
第五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在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玄武湖景区,其范围为《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规定的四至。
第五十三条 玄武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