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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3:15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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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杭建科发〔2004〕1050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
  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杭建科发〔2004〕1050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开发区管委会、钱江新城管委会,在杭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科〔2004〕174号《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建设发〔2004〕107号《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对居住建筑工程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工作的管理,落实居住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施工过程监管、备案管理、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技术评估、成果鉴定等工作,结合我市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对杭州市进一步加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凡在杭州市区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杭州地区实施细则》。
  二、2004年7月1日起(以施工图审查通过时间为准),本市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部门或机构,以及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本规定,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进度做好相关工作。
  三、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结果的备案登记、建筑节能施工阶段(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抽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节能效能评价备案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杭州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科教处,以下简称市节能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节能办组织对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技术评估和成果鉴定,并对通过的产品和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审图、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规划、设计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责任,确保节能标准的强制性条文落到实处。
  五、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符合建筑节能政策和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要求其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组织验收时,应同时验收建设的节能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应对方案中有否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工程概算中有否包括建筑节能所需费用,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审查要点》进行审查。
  七、设计单位在居住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时,应参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进行设计,以保证建筑节能的设计质量。
  八、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阶段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满足建筑节能强制性条文的,不予通过。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规定填写《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并按规定送报备案。施工许可应审核《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的备案意见。
  九、施工单位应认真编制涉及节能方面工序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并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要求。
  十、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建筑节能的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规定要求实施监理,认真审核涉及节能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根据《建设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查和竣工备案审查要点》加强日常检查工作,并对建筑节能施工情况做出监理专项报告。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加强对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除应检查设计审查报告中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落实情况,还应重点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等)和供热采暖或制冷系统在主体完工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必要的抽查。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有节能要求的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和验收的,应及时责令改正。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报告应对该工程建筑节能相关监督情况进行评述。
  十二、居住建筑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建筑节能专项报告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备案机关备案。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规定行为、相关技术资料不全或资料不符节能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建设单位改正,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附件: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审查要点》;(略)
2、《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略)
3、《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阶段审查要点》;(略)
4、《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略)
5、《建设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查和竣工备案审查要点》(略)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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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10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今年以来,我国报告肠道传染病发病数呈上升趋势,截止今年5月底,全国累计报告肠道传染病161875例,占全国总报告病例数的13.43%,累计报告病例比去年同期上升10.89%,累计报告死亡74人,占全国总报告死亡数的4.27%。
  专家分析认为,造成肠道传染病流行的主要原因有:部分地区由于处于枯水季节,自来水供应不足,居民饮用水安全得不到保障;学校饮用水条件差;自来水源头大肠菌群严重超标。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状况较差,部分地区因销售污染的食物、饮品,在乡村小学引起局部流行;有的地区群众由于经济等因素,有饮用生水、食用生冷食品的习惯,自我保健意识淡薄。有的地区环境卫生条件差,垃圾处理不及时,无厕所或粪便处理方式不符合卫生要求等。部分病人由于没有及时就诊治疗,造成疫情传播。
  为加强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特别是学校的防控工作,防止肠道传染病在学校发生流行和暴发,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做好重点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要坚持开设并加强肠道门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监测与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做好肠道传染病病例报告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二、肠道传染病高发省份(地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防止疫情蔓延。
  三、各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通力合作,紧密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食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强化经常性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要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和限期不进行整改的,要坚决吊销卫生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管理督查工作,督促学校落实卫生监督意见,改进自身卫生管理,消除食品卫生存在的隐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地区的卫生执法力度,严肃执法责任追究,保证农村地区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安全。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改水改厕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重视对学校改水改厕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安全饮用水和卫生厕所普及率。
  五、各地卫生部门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肠道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要会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对学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卫生部、教育部将在今年下半年适当的时候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的食品、饮水、环境卫生和各项肠道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内容摘要】: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依法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判,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最有效的方法,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判决一旦生效就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自身产生拘束力。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赔偿判决七类判决结论,本文试就七类判决在法律通用的问题略陈已见,以期方家指正。


一、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其予以维持,确认其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维护。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证据确凿。指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充分证据属事实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进行审查。没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事实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做出维持原判。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指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条款正确合理。

3、符合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遵循以下规则对被诉行为予以审查,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首先,要遵循行政审判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对被诉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事实基础。其次,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相应条款是否正确合理进行审查,以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适用维持判决。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现行有效,尚未生效或已废止的法律不得适用彼法,应适用此条款而适用彼条款的情形;(3)排除适用了不应当适用和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的情形;(4)审查适用法律法规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再者,应当注意用行政程序规范以及行政程序一般原则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能否判决予以维持。

二、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其予以撤销,否定其效力的判决。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撤销违法的,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可以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从而确保行政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撤销判决有全部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和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三种具体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做出撤销判决,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证据不足。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以判决撤销。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错误地援用了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表现:①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②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不正确;③适用无效的法律法规;④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⑤违反法律冲突适用规则;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

3、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行政程序法规规范。行政行为违反法定行政程序,指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步骤或顺序违法;②行政活动的形式违法;③时限违法。

4、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界限。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①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词语的权力,即无权限。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法律词语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事物越权。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以及某一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情形。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超(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外事实处罚:二是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超越了地域管辖范围:三是层级越权,包括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权限。

5、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授予该职权的目的?做出行政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①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违背法律的目的。行政机关关在行使法律赐予的权力时,不得与法律追求的目的相背离,否则就是滥用职权。如被告的罚款决定不是为了制裁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而是出于为了收集资金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职权。②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掺杂了不适当的考虑。包括行政机关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考虑的重要因素。如被告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不适当地考虑了相对人的身份及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共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等,该行政决定即属滥用职权。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违反比列原则的情形,包括被告在行使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独断专横,反复无常以及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等现象。如对同以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在同类案件中先后做出不同的解释,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处理以及对违法轻者重罚,重者轻罚等现象。

三、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针对被告不作为行为而采用的判决形式,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所做出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人民法院在做出履行判决时应同时慢足以下条件:①被告依法负有法定职责;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③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

根据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不作为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诉讼行为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1、被告是否负有与原告申请事项相关的法定职责。被告负有相关的法定职责才有可能适用履行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款。否则,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与法律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是否有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具体审查以下内容:①相对人是否提出相关的申请,对此应有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的,则其诉讼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及相关条款。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若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同意或批准,还是拒绝或不批准,则都构不成不作为,不适用履行判决的类型及条款。同意或批准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已作为且已答复了相对人的申请,只不过是未具体执行;拒绝或不批准的明示拒绝行为,实际上是被告履行职责的否定性表现形式,是一种作为的形式,对此应适用撤销、确定等判决类型及法律条款。③被告不予答复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合理的期限。

《解释》第39条规定:“共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持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见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有关申请答复的合理期限通常是60日。人民法院应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若被告有正当理由,如无管辖权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导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则不构成违法,也不应该做出履行判决,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变更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