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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8:21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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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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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具体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逐步增加动物防疫经费,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扑灭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标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及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供应。

第七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八条 在运输途中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以及垫料、粪便、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

第九条 禁止转移或者加工、出售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病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动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经调查确认发生动物疫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圈舍、污染场地及物品进行消毒;

(二)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进行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三)对动物的分泌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四)对未染疫动物进行预防接种,并指定圈养、放牧、使役区域。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视动物疫情动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在封锁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

(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

(三)禁止封锁区以外的易感染动物和与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入;

(四)在交通道口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有关物品采取强制消毒等措施。

第十五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确需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由原决定机关宣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和有关标准具体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人员;

(二)具有兽医中专以上或者相当兽医中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国家对动物检疫员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贮藏和展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厂(场、点)实施同步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办免疫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先经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染动物疫病的宠物,应当凭宠物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对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宠物进行捕杀。农村饲养犬、猫应当按照规定对犬、猫进行免疫接种,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已发生疫情的地区饲养犬、猫,拒不免疫接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犬、猫进行捕杀。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

(四)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隔离、封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预防动物疫病和进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报告动物疫情、扑灭动物疫病、进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举报或者制止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运输途中抛弃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运输途中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加工、出售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强制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检疫证明和标志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疫,造成误检的;

(四)伪造检疫结果或者对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五)只收费不检疫或者违法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六)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收费用予以全部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