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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9:53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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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保护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能源保持可持续发展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依法管理、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六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抚顺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称节能监察机构)在市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区)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规划和目标,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开发节能产品、节能项目建设和改造、节能科学研究、节能技术推广和培训以及开展节能宣传、表彰奖励、节能监察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在用的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转让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

第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由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产值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节能检测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对主要耗能设备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综合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执行有关规定。非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进行不定期的部分项目的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应当根据被检验测试对象的用能特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随时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者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改变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供能、用能单位以及个人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负责地为供能、用能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能耗检验测试证明、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检验测试计划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检验测试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在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时,可以收取测试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检验测试、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统计台帐、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严格考核。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营造速生薪炭林,应用省柴节煤炉灶等农村节能技术。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工业节能技术进步和综合利用工作,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鼓励与推广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余气、余压;支持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及制氧等实现专业化生产;

(三)综合利用地热、矿井瓦斯和煤层气以及综合利用劣质煤、煤矸石、煤泥、中煤、油页岩等低热值燃料;

(四)推广使用工业型煤、粉煤成型、粉煤气化、煤炭液化、地下煤层气化和水煤浆等煤炭清洁利用技术;

(五)推广使用乙醇、甲醇燃料,燃油、燃煤清洁剂和汽车用石油液化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设能源发展规划,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集中供冷;鼓励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和农用机具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节能检验测试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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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且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3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确保处置工作按期完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代为处置工作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北海市积压房地产处置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是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机构。
代理中心负责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处置方案拟定、评估委托、拍卖委托、项目转让合同或项目有偿使用合同签订等工作。
第四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应符合《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代为处置采取下列的方式之一进行:
(一)项目转让:即采用拍卖方式转让项目,由受让人作为业主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不转让,有偿使用:即在不转让项目的前提下采用拍卖方式确定新投资者,由新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资经营并在规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第六条 代为处置项目告知程序:
(一)代理中心向停缓建工程业主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业主下落不明的,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限为15日。
(二)业主应在收到代为处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公告期限界满后15日内与代理中心签订代为处置协议;业主逾期未签订代为处置协议或下落不明的,由代理中心代为处置。
第七条 代为处置项目处置方案确定程序:
(一)代理中心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或虽不符合要求但可改造的,进入本条第二款程序;项目工程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代理中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项目处置的底价。
(三)代理中心拟定停缓建工程项目转让或者有偿使用的具体方案,报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办”)核准。
第八条 代为处理项目产权转让程序:
(一)代理中心按照核准的方案委托拍卖企业依法拍卖。
(二)拍卖成交后3日内由代理中心与买受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
(三)买受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产权后,应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处置办报送项目处置方案,并按处置办批复的项目处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第九条 代为处置项目有偿使用办理程序
(一)代理中心采用招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二)投标者向代理中心申报有偿使用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以及营运管理等。
(三)代理中心确定新投资者,并与之签订项目有偿使用协议书。
投标者必须具备投资预算的70%以上资信能力,并具有相应银行资信证明。
新投资者使用的投资资金和收益的报表,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业主在新投资者有偿使用期限内要求收回产权的,应当与新投资者协商,对新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新投资者同意放弃剩余有偿使用期限的,由业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代理中心报处置办批准;新投资者不同意放弃剩余有偿使用期限的,业主无权提前收回产权。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项或有偿使用费,应当扣除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转交停缓建工程业主。停缓建工程业主拒绝领取或者下落不明的,由代理中心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 应进行代为处置的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处置办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给查封法院和项目业主,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置:
(一)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由业主复工续建。
(二)项目业主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的,依法解除对项目的查封。
(三)人民法院尽快审结并执行,以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代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