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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7:35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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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荒废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造成土地荒芜的,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条 下列情况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从批准征(拨)用耕地之日起满半年未破土动工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半年闲置未用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进行专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后,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破土动工的,或经批准按建设计划分期施工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经营国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
省土地管理局派驻其系统的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造成土地荒芜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菜田每平方米二元;
(二)水田每平方米一元;
(三)旱田每平方米五角。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每平方米三分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土地荒芜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
倍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四倍交纳之外,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荒芜费,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之外,原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由发包方逐年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为止。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必须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列入本级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开垦宜耕荒、废地,整治现有耕地。
征收土地荒芜费工作所需经费,根据土地荒芜费征收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数额,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解决。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应专户储存,每年一次转入农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荒芜的土地,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继续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照本办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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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4日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向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派出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监事会秘书。
  第三条 对监督人员的管理,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二)熟悉经济工作和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备胜任岗位要求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担任过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等部门或市直企业的领导职务;(三)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
  第五条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表达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七条 监事会秘书由中青年干部担任,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经济类全日制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并有3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三章 选拔与委派
  第八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人员的任职条件认定工作。监督人员的产生方式有:
  (一)组织选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从市管干部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
  (二)社会公开招考。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公开招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面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对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政府投资类企业可以派出财务总监。
  (一)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和企业内部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另外配备监事会秘书1人。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监事会秘书,可以在2—3家企业监事会任职或工作;财务总监原则上在1家企业任职。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按照正局级配备,主要从市直党政机关、市直事业单位或市直企业市管干部中选拔。监事会主席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报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财务总监按照副局级、正处级或副处级配备。其中,副局级人员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其他人员由市委委托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管理,并负责考察、研究,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后,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或更换。
  企业内部兼职监事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或更换,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按照副处级以下(含副处级)配备,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察、研究并委派或更换。其中,委派或更换副处级人员前须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
  第四章 任期与待遇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连任,但原则上不在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连任。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使用专项事业编制,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人员编制及职级比例,由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前由副局级领导职务提任的,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正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正局级待遇。
  退休时身份不变,办理手续后回原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中的副局级人员,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副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副局级待遇。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监督人员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
  (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监督人员中的市管干部任期届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充分听取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的意见,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综合评定,提出任免建议;其他监督人员任期届满,由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核评定。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监督人员实施任用、奖惩、培训等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不称职的予以降职,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二)任期内监督工作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和财务总监应按照工作职责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市政府国资委汇总后,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干部管理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作保密制度。监督人员以及参与受理审核监督工作报告的人员,必须对监督报告内容严格保密,除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外,不得泄露监督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培训制度。培训包括任职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
  (一)监督人员任职前应进行专门培训,解决角色定位和行为规范问题,改善知识结构。
  (二)监督人员任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追溯制度。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从事监督工作的资格,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纪依法处理;对离开履行监督职责企业以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溯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
  (三)玩忽职守、失职失察,造成严重后果;
  (四)接受企业提供的报酬或馈赠,利用职权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回避制度。监督人员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督机构中任职。
  监督人员离职后,到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向市直企业之外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派出监督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9日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局、市审计局《关于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的试行意见》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储备局、工商局、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近,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精神,积极做好粮食购销工作,粮食购销形势总的是好的。今年4月到10月,全国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总量1039亿斤,销售总量984亿斤,同比分别增加25
0亿斤和308亿斤。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没有严格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一些粮食购销企业存在压级压价收购甚至限收、拒收和停收的情况;有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没有完全到位,直接影响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的积极性
;有的粮食购销企业没有实行顺价销售,仍在低价亏本售粮。这都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稳定。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粮食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思想认识。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上来,必须深刻认识到粮食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和社会稳定的特殊重要商品。当前粮食虽然出现阶段性供过于求,但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和稳定
粮食生产能力,仍要坚定不移地做好粮食收购工作。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各项政策的关键环节,也是稳定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各级地方政府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
民余粮政策的重大意义,提高贯彻执行中央粮改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各地要严格执行今年各省级政府协商确定的秋粮收购价格,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切实做到按保护价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不准限收、拒收、停收。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和优质优价政策,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
收购,不准以任何借口压级压价或变相降价收购。所有粮食购销企业都要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收购旺季要因地制宜采取增设收购网点、延长收购时间、实行上门收购等多种有效措施,方便农民售粮。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代缴农业税外,一律不
准代扣、代缴其他任何税费。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加强封闭运行管理,保证敞开收购的需要。各地区必须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实行层层负责,认真做好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粮食超储补贴及时足额到位,是落实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重要保证。中央对地方已经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省级政府必须确保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并要及时足额到位,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央财政将通过扣款保证到位。凡地
方配套资金确需由市县承担的,也要保证落实,如市县不能落实的,省级财政必须统筹解决,不得把责任层层下推。要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据实补贴,决不允许对企业实行超储补贴包干。财力确实困难的粮食主产区,中央财政包干补助和地方相
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不足以弥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的超储利息费用的,经严格审核,可向中央借款解决。
四、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粮食仓储设施不足问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继续通过调整集并、租赁社会仓储设施等办法,挖掘潜力,扩大收储能力。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粮食主产区的实际需要,继续安排部分简易建仓贷款,专款专用,用于搭建简易罩棚、扩大地坪等费用,由省级政府统一
负责贷款的贴息。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简易建仓贷款时,要注意听取粮食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及时落实到企业。要抓紧完成新建500亿斤粮库的任务,充分利用,发挥效益。同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决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扩大粮食销售,增加收
储库容。
五、继续加大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力度,管好管住粮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私商粮贩等各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规定审批进入农村直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防止审批标准掌握过宽、审批不严的
现象。审批入市的权限必须放在省级政府,不得层层下放。经省级政府批准直接入市收购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按保护价进行收购,凡发现低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的,立即取消其入市收购资格。
六、立即开展粮食收购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各省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计划、粮食、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粮食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当前秋粮收购中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收购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对粮食购销企业是否做到按超储数量据实补贴。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基层企业,采取明察暗访、交叉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粮食收购中的问题。对违背政策和规定的,必须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
法行为处罚办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农民和各方面的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近期将派出联合检查组,协助各地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此通知立即转发到县(市)和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99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