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2:27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03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的实施,对于鼓励在沪博士后研究人员积极开展科研工作,推进国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把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工作做得更好,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专业特长和聪明才智,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顺利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本市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使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上海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资助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上海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设面上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上项目(A类)面向本市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重点项目(B类)面向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所有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上海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所研究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六条 申请者均需填写《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申请表》。

  第七条 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申请对象和科研项目作初步筛选。

  第八条 经过初步筛选的申请者及其科研项目,由市科委、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名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审定后发布。

第三章 经费及用途

  第九条 面上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6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8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8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可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对于各方面表现突出、生活确有困难的博士后,设站单位酌情适当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其生活补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资助经费的20%。

  第十一条 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上海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者如同时申请到全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和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由其本人从中选取一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列入资助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市科委和市人事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四条 上海市科委、市人事局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获得者要及时向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和市科委提交研究工作报告和经费使用决算表。

  第十六条 凡获得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学术论文,均应标注“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Sponsored by Shanghai Postdoctoral Scientific Program)的字样。

  第十七条 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市人事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沪工作的优秀博士后,市科委、市人事局将优先考虑纳入上海市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科委和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交通法规汇编》(2000-2002)征订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交通法规汇编》(2000-2002)征订工作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3]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部属各单位,交通企事业单位:

  《交通法规汇编》是根据国务院第63号令《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由我部编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交通法规汇编正式版本。它的出版发行对于交通系统乃至全社会及时掌握、了解新发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促进依法治交、依法行政,帮助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汇编为编年体本。本卷汇编收录了2000年至2002年度发布的交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解释等;收录了部分与交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列出了部分地方交通法规目录;列出了2000年至2002年度废止的交通行政法规、规章目录。该卷汇编现已出版发行,请各有关单位协助做好该卷汇编发行的组织工作,具体征订事宜请与中国法制出版社联系。联系人:吕岩;联系电话:010-660509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令

  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1997年10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
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
出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
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
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
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
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
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
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
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
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
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
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
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五条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
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
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
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
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
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
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
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验放。

  第十八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
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
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
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
,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
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
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
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
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
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
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
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
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军品贸易公司对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
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