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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1:27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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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及在我州居住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州内与拥军优属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精神病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在重大节日、纪念日及其他重要时间,要经常到驻军单位走访慰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力支持部队完成战备训练、演习、试验等任务,协助解决粮、油、煤、水、电、气等供应问题和其他困难。对部队训练、生活、营建等需要征用土地的,要优先解决,征用费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执行最低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开发建设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先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军用物资及到军营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咨询服务站,本着方便军队的原则,协调司法部门优先办理、妥善解决“涉军案件”。
  第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免正常票价50%的优待,凭证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面包车除外)。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等场所,凭军官证、士兵证、革命残疾军人证一律免收门票。
  第九条 在支持地方建设和抢险救灾工作中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复员转业时留在州内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乡(镇)、街道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外籍驻延部队的现役军人,家中受灾的,其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发放一定数额的慰问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实际收入,城镇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城镇退役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持《非农优待安置证》给予安置。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符合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最低6000元至8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对在部队立功的农村义务兵,享受当年优待金,在此基础上,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生活费支出标准的100%、50%、30%增发优待金。对在部队立功的城镇义务兵,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城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的30%、20%、10%增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和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的退役士兵,符合安置政策的,要优先安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此基础上增发20%。
  第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而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义务兵,所在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免费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有困难、本人申请办理农转非的,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并优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符合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须将其计入住房人口。农村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其所在乡(镇)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优先优惠安排。
  第十八条 随军未随队的军官及士官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要按双职工对待。所在单位无建房能力的,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安置,不得安置在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现役部队军官子女参加地方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相关部门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优先办理,三年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优先入托、入学,具体方案由县(市)教育部门制订。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1级至4级革命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20分录取,同时不得收取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边防军人家属休假探亲时,在规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15天假期。军人因工作不能探亲休假的,其家属可增加一次休假,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部队转业干部,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接收安置,保证完成安置任务。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情况可参照已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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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孟祥虎 包头钢铁学院171# 014010

[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
                 
   安乐死背景


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1)
  而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 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对错误观点的批判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人类的行为应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现实的情况是有史以来从未出现人人生而平等的社会,美国至今未实现人人生而平等。无论自然界还是社会领域,只要发展就会有力量的变化,就会产生力量分布不均衡,而一个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在于是否有力量保障,即力量是决定权利分配的依据,法律从来都是在暴力的支撑下才成为法律,所以不平等的力量分布下实现人与人或人与组织平等是不现实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3)《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4)以上宣言的共同的观点为生命权是当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只是加以宣示。这种观点仅是价值判断或称为天赋人权观点,不是科 学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价值的分析。“法者天下之公器。”(5)从价值分析上来得出生命权的应然不一定会采取价值判断的结论,更不一定采取天赋人权的价值判断的结论,所以天赋人权的观点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从实证分析上看没证据表明人的权利从“造物主”那里获得,“造物主”是什么东西并没有证据来证实。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权利如果能赋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个人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利用生命;还有可能,生命权未被授予个人,这些可能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的意愿。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6)所以生命完全属于个人没有任何依据。个人如对自己的生命有完全处决权,个人结束自己生命有可能极大的损害社会利益。假如个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自杀,这将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对其他个人或社会造成损失,这种死亡不利于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死亡将必然难以为社会认同。当个体完全拥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时,“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7)指望这个生命对社会无害是困难的,有独立人格的人才可能自己处理好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社会的关系,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基于这种考虑,完全给予个人生命权未尝不可。多数人不具备独立人格-——对人、社会、自然关系充分认识的能力,难以确保这种人对社会有社会责任感。所以国家不应当给予个人完全生命权,个人也必然没有完全生命权。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生命权的合理归属


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一切的重大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都必须经过以上这些主体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个方面的主体,但有个前提是这个生命没有罪大恶极。一个生命如果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罪大恶极,阻碍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应该代表社会的利益,剥夺这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生命而不必经过三方面的主体一致同意。国家在处死罪大恶极的人的问题上拥有绝对力量优势,拥有绝对的社会正义性和体现了社会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权剥夺生命都要受到国家的惩罚。这样才会自觉地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才合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从力量上看,生命权归属的实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以及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共有生命权。个人生命上有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特别是生命个体的近亲和对生命个体有权利可以主张的个人。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对生命都有相当大的力量影响,这些力量共同影响着这个生命的状态。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影响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忽略的。比如,个人下定决心自杀,国家的法律对其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对对生命有利害关系和力量影响的人进行充分考察,洞悉他们各自的力量对比,做出最合适的权力分配。忽略或者轻视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会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可控性,这不是立法的本意。
  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以下意义:一、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亲子代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避免了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和完全剥夺。没有罪大恶极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剥夺已为多数法制国家重视,并起到保护个人生存权的巨大作用。有些情况下,因为过分强调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却忽略了个人的舒适死亡的利益,认为让个人舒适死亡不是在保护人权。法律的使命是让人们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严,它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丧失体面的待遇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这种法律根本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危害社会利益,危害个人的生命尊严,阻碍个人利益的实现,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桎梏,应当认定它为恶法予以废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病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但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希望社会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去世,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冲破不适宜观念,废除不利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尊重个人人权利益的恶法,给予个人应当得到的尊严。确保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剥夺,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过多的干涉个人生死选择的自由,尊重个人人权,维护了个人生命尊严。二、国家有权对罪大恶极的生命进行严厉惩罚,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为可以行使对自己生命重大抉择权利而不受惩罚而为所欲为,从而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这个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授权。人不能无限的行使权利,当他一方面的权利行使过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权利牺牲作为代价。当罪大恶极的人过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必然要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剥夺他的生命权。虽然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并没有废除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在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予以剥夺这一点上没有不同,只不过剥夺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申请有发言权就避免因为实施安乐死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要求安乐死就不应批准,应鼓励他还清债务,然后才能安乐死,这样会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个人实施安乐死有可能损害到申请者主要亲属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视这些人对安乐死申请者生命的发言权,至少会一定程度上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类似这种要求安乐死的人没有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尽到自己的重大义务而实施的安乐死应当认为非法,这样就可以促进一些人因为惧怕可能因为没有尽义务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进而比较积极的尽到自己的义务。
   安乐死立法建议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9)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10)《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1992年起我国全国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11)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书目:(1)王利明主编《民法》,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独立宣言》。
  (3)《人权宣言》。
  (4)《世界人权宣言》。
  (5)唐。姚崇《执秤诫》。
  (6)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05.
(7)《荀子。性恶篇》。
  (8)H.D.P.李(H.D.P.LEE)译本《理想国》,473页,(企鹅丛书,伦敦,1955)。
  (9)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10)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
(11)《庄子。天运》。

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设立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勇于开拓,团结进取,求实高效,勤政廉洁,充分发挥“窗口”作用,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二章 驻外办事处的设立、职责及其管理
第四条 设立驻外办事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 驻外办事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干部职数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批。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派往驻地的正式代表机构。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和引进工作。 (二)负责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工作。 (三)负责开展内外贸易和物资协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和参与我市同驻地经济区及外商项目的洽谈、产品展销等活动,交依法维护我市的合法权益。 (?
澹└涸鸺忧课沂杏胫兄被馗鞑棵偶白さ亓斓蓟氐牧怠P沂芯煤透飨钌缁崾乱档姆⒄骨榭觥? (六)负责为我市领导和县级以上机关工作人员到驻地的接待服务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我市在驻地其他各类办事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工作?
那榭龌阕堋⑿鞣窈图喽焦芾怼? (九)负责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隶属于市政府,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负责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的设置、调整和统一规划提出意见;了解和掌握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开展情况;帮助驻地办事处协调关系,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依照主管副市长要求,督促检查驻外办事处自身建设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烀褴貌文薄?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送市政府领导的请示、报告等,按市政府行文程序办理。关系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决定,或由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办公会或办事处处务会制度,办公会(处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各处(科)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落实任务。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报送委度工作情况、半年工作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召开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应通知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并与驻外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三章 驻外办事处人事、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依照人事管理制度加强人事及其档案管理,使人事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由市委组织部管理。非领导职务的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一般干部的调入、调出,应由驻外办事处提出意见,到市人事局办理正式手续。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任免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组织考核后由党组会(没有成立党组的由主任办公会)讨论,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干部任免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一般为三至五年,工作需要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三年轮换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受年限限制。轮换回来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配备的干部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政治素质好且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原则上不得从企业调干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市委组织部的安排可定期向驻外办事处派驻干部。将局级或处级后备干部分期分批地派到驻外办事处锻炼。派驻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关另派人接替。派驻的干部只带组织关系,不进办事处编,享受办事处的奖金和补贴,工资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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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驻地政府给驻外办事处的常住户口指标,在工作人员调离时驻外办事处应先收回户口指标,然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主任、副主任长期在驻地安家落户,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离退休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管理。一般干部仍由原办事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亲属原则上不得调入本办事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委组织部每年对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副处级以上干部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可不定期地检查了解驻外办事处的自身建设情况和干部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团结,努力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整体功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严格党团组织和生活,自觉接受上级党委和当地党委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教育职工自觉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业务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要抓好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驻外办事处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费预、决算制度,如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对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补贴标准的规定,不得自行改变补助标准。
第三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管理的自检自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政府财务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办事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坚决杜绝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
第三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领导,加强管理,提高企业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的驻外办事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