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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9:03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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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3号令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有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主要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含有各类超储积压物资)、废旧造纸原料(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杂骨、毛发等)、废旧玻璃、废旧电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县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

第二章 回收与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市、县区城镇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网点的设置,由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审批。

第九条 依法批准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储备、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满足市场使用功能。

第十条 社区设置绿色收购站(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与环卫设施布局规划一并考虑,占地面积不超过25㎡;

(三)收购的废品于当日24时前送往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做到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在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回收网点经营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再生资源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城乡低保户,经市、县区再生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建档,统一制作证件,统一流动收购车辆,统一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挂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枪支、弹药和爆炸等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回收网点或交易市场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登记应当保存一年。从事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的人员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对流动收购的其它再生资源,必须当日送交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加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优势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集科工贸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集团公司,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免征增值税;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从事回收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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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以〈辞退决定〉还是〈辞退证明书〉为准的请示》(陕劳裁发〔1993〕38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这表明一般情况下,《辞退决定》在先,《辞退证明书》在后。因此,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应从企业作出辞
退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在《辞退证明书》中写明。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发给职工辞退证明书的,应当责令企业予以补发,由此造成被辞退职工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被辞退的职工如不服企业的辞退决定,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1993年11月30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中医药发〔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就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是整个疫病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的成败。

  广大中医药战线的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重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充分认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紧紧抓住宝贵战机,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和协同作战,坚决打赢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攻坚战。

  二、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动员组织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按照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有关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凡被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确定为农村治疗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一方面要认真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医疗仪器设备等硬件条件的改善;另一方面,要动员全体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加强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工作,特别要强调医护人员自身防护知识与技能的培训,确保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未被列入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也要在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积极组织中医药专家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做好中医药技术指导工作。

  县中医院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龙头,也是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重点单位,要发挥其在中医药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加强对乡、村两级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技术指导,引导广大农民合理运用中医药方法进行非典型肺炎的预防。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领导。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抓紧制订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预案,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工作组,切实加强对中医药机构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探索中医、中西医结合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方法。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印发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及其修订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印发给有关医疗单位参考使用,但其中的中药处方不得向社会公布。对于《技术方案》中所列的预防处方,一定要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因时、因地、因人合理应用。要加强对广大农村居民进行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科普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用药,科学预防“非典”。认真查处那些利用所谓“秘方”、“偏方”坑害农民的机构和人员,正确宣传药品不良反应知识,避免药品使用的盲目性、从众性,确保广大农民预防用药安全。对于按《技术方案》中的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的,要由医生选定处方,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我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要求,在指定的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及时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总结,同时要做好中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如出现不良反应要及时报告当地药监部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药物不良反应监测部门。

  中医是农村抗击非典型肺炎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广大中医药人员的作用,积极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团结协作,共同完成防治农村非典型肺炎的工作任务,确保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主题词:中医 防疫 农村 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