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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3:26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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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许可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备案、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产品配方及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三)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使用
依据;
(四)企业标准;
(五)经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说明书;
4、 卫生学(微生物、理化)检验报告;
5、 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6、 人体安全试验报告。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样品1件。
第六条 申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配方;
(三)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使用依据;
(四)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
(六)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卫生学(微生物、理化)检验报告;
5、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6、人体安全试验报告。
(七)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上市的,需同时提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
(八)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来自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应按要求提供官方检疫证书;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样品1件。
第七条 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二)产品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卫生学(微生物、理化)检验报告;
5、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五)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上市的,需同时提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
(六)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七)来自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应按要求提供官方检疫证书;
(八)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九)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样品1件。
第八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新原料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阐明原料的来源、理化特性、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
3、该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依据、范围及使用限量。
(三)质量标准(包括检验方法、纯度、杂质含量);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样品1件。
第九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国发生“疯牛病”的,还应提供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
第十条 多个原产国(地区)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原产国生产的产品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提交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企业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三)原产国发生“疯牛病”的,还应提供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
(四)其他原产国生产产品原包装;
(五)其他原产国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理化)检验报告。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
(五)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六)市售产品说明书;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包括自助变更和被收购合并两种情况):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对于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对于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产品名称的变更:
(1)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供变更后的产品设计包装;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申请变更产品名称SPF值或PA值标识的,须提供SPF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供变更后的产品设计包装。
3、备注栏中原产国(地区)的变更:
(1)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企业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变更后原产国发生“疯牛病”的,应提供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
(4)变更后原产国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5)变更后原产国实际生产现场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理化)检验报告。
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4、国产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5、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卫生部2002年第1、2、3号公告及卫法监发[2003]137号文的要求;
(二)一份证书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证书格式(包括签字印章)应与证书出具国家在卫生部备案的样式一致。
第十七条 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材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 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二)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 产品配方;
(四) 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 生产设备清单;
(六)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七)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八) 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产品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标明全部成份的名称、使用目的、百分含量,并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各成份有效物含量均以百分之百计,特殊情况(如有效物含量非百分之百、含结晶水及存在多种分子结构等)应详细标明;
(二)成份命名应使用INCI名,国产产品可使用规范的INCI中文译名,无INCI名的可使用化学名,但不得使用商品名、俗名;
(三)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CI号;
(四)成份来源于植物、动物、微生物、矿物等原料的,应提供拉丁文学名;
(五)含有动物脏器提取物的,应提供原料的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六)分装组配的产品(如染发、烫发类产品等)应将各部分配方分别列出;
(七)含有复配限用物质的,应申报各物质的比例;
(八)《化妆品卫生规范》对限用物质原料有规格要求的,申报单位还应提供由原料供应商出具的该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
第二十条 产品的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企业控制本产品质量的内控标准;
(二)应含颜色、气味、性状等感官指标;
(三)应含微生物指标、卫生化学指标;
(四)烫发类、脱毛类、祛斑类及含羟基酸类产品还应有pH值指标及其检测方法(采用化妆品卫生规范方法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送审样品应为完整的产品包装,包装内应含产品说明书。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提交相关说明。进口产品外包装上的所有外文标识不得遮盖,并分别译为规范的中文。
第二十二条  多色号系列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安全性检验及申报应符合《卫生部关于多色号系列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31号)。
第二十三条  不可拆分的同一销售包装含有多个同类产品(如粉饼、眼影、腮红等)时,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可以按照一个产品申报。申报资料除产品配方、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外,其余资料可按一个产品递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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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瑶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抓好粮食生产,充分发挥热区自然优势和边境口岸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土地、森林、草场、矿藏、河流、滩涂和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加强团结,公正廉洁,严守法纪,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应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逐步做到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除瑶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使其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增加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保证粮食稳定增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征收荒芜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因建设或发展生产需征用的土地,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坚持以法治林,采取有效措施,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重点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热带雨林、国防林带、水源林、珍贵林木的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谁投资,谁受益。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居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经批准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
理。机关、企事业单位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以私养为主的畜牧业,保护草场,实行科学饲养,逐步改变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水电、采矿、建材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路政管理。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执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依法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的时候,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并重视边境集镇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外贸出口创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增长的同时,逐步增加教育投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重视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并创造条件,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在农村采用汉文或民族文字逐步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为本地培养四化建设人才。对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的学生,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集资办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对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机构的建设,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科技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抓好粮食、热作、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收集整理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文化遗产,重视对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城乡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妇女、儿童的健康保健;加强药政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
生监督和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批准的集体、个人办医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和工人时,适当放宽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录用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和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条件、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从优。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工人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工人进行培训和组织进修,提高工人队伍的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保卫边疆,建设边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由其自主选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7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7月为民族团结月。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4月27日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4月1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8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市级统筹区域(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城镇居民医保”),是指在政府及其部门组织下,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承担特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遵循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参保自愿、参保居民权利义务对等和多渠道筹集资金,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医保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本统筹区域内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具有我市城区城镇户籍的居民(以下称“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一)全日制中、小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和0至18周岁的其他居民;

  (二)男性18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

  (三)未享受养老金和退休金待遇的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0周岁以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市、区政府补贴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医保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年医保费用由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下列数额比例共同承担:

  (一)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贴40元。其中低保人员个人缴纳16元,政府补贴64元;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贴50元。

  (二)劳动年龄段内的低保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贴120元;劳动年龄段内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210元,政府补贴90元。

  (三)老年居民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贴100元。其中低保人员、二级以上重症残疾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贴220元;老年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贴140元。

  参保居民在1个自然年度(学生按学年度计算)内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3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三)低保金额领取证或者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四)残疾人员证。

  无行为能力人、重度残疾人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人代为办理。

  社区对居民提交的参保手续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居民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日内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居民。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接收的登记资料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资料统一汇总并报送到医保机构。

  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信息采集、申报核定及信息变更等参保事宜。

  第十条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持社区发给的《缴费通知书》在指定缴费期内到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的医保费。

  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协助医保机构收取。

  第十一条 医保机构应当于居民缴费截止的30日内,根据有关汇总资料的情况,为参保居民制作《城镇居民医保证》和医疗卡,并通过社区发给参保居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城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缴费2年内不享受政府补贴。

  在异地享受养老金或者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得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身份发生变更的,停保后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参保后转为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形式或者户籍迁出、注销的,该项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5.5:4.5的比例承担。补贴额度可以根据两级财力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于居民医保费按时足额缴纳后,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医保机构汇集后提供的数据,于30日内按照比例核拨。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居民于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的,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后办理参保缴费的,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我市并符合初次参保条件的人员,参保缴费后,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缴费按照重新参保办理,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和在门诊进行规定病种治疗的,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需要门诊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可以在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参保居民就诊或者治疗时应当持本人医保证、卡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在入院登记表上签名。因急诊住院未能及时使用医保证、卡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本人的医保证、卡交定点医疗机构补办住院登记手续。不按照规定使用本人医保证、卡办理住院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二)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三)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或者经批准转到外地治疗的为700元。

  参保居民在同一自然年度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乙型肝炎、肺结核患者在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负担55%;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需要转入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医保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转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同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下降5%。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经批准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城镇居民医保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由医保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等违法犯罪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由医保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确定。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于该机构显著位置悬挂医保主管部门发给的定点医疗机构门牌。

  第二十八条 医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医疗的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工作时,应当向住院的参保居民及时提供当日医疗费用清单明细。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并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处方、单据和账表;不得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不得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不得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不得将本人的医保证、卡转借他人就医,不得仿造和涂改医保证、卡,违者除追返医疗费用外,停止其医保待遇,2年之内不允许其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三十一条 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和诊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及时处理。

  参保居民和其他社会成员有权对城镇医保费收支、待遇给付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认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医保主管部门举报。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整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中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医疗救助问题,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同时应当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医保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医保基金筹资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2008年当年首次参保的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市居民、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参保时间为7月1日至9月1日,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年的1个季度收取,从2008年10月1日起享受1个季度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在校学生首次参保缴纳4个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同时预交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待遇标准按全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金额的1/3计算,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

  第三十七条 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太子河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级统筹。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的医保办法由该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