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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兼谈执行体制改革/王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5:31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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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兼谈执行体制改革

王建军


民事执行难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难题,人民法院为此不断地探索着解决办法和途径,通过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执行工作的改革已取得了重大创新与突破,基本建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新型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行局,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附属机构,改变了执行工作传统的司法权管理模式,形成了执行机构的上下级的行政权管理方式,在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完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自身改革创新,已经迈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性的步伐。但是,基于我国法院的实际,现有的执行体制管理模式,仍然未能彻底解决执行体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此,笔者限于理论功底浅薄,对执行权的有效分配和实施阐明一点粗浅看法。
一、民事执行权的属性
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就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被确定为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法官自然也成了执行官,行使着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因而执行权也被认为就是司法权,这实质上是对执行程序及执行权属性的一种不确切的界定。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执行权的属性,从现行人民法院改革确定的执行体制来看,人们对执行权有了新的理解,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可以说,人民法院也就是根据这种理论观点,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的结合起来,设立专门的执行局。 在执行局内部建立分权运行机制,把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开,分别由内设的裁决组和实施组独立行使,以裁决权体现其司法性,以实施权体现其行政性。
二、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必要性
行政在于执行民意,实现正义,保障权利与权力的有效实现,而司法在于复归民意,矫正正义,实现错位权利与权力的回归。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执行权,不符合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和司法的非地方化、非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方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再分配,应当将执行权中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实施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由相关的行政执行机关或组织负责实施,以体现执行权的性质,遵循执行活动自身的规律。理由是:
①确保司法机关中立形象的需要。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不同,司法是一种判断,而行政是一种管理。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这意味着司法权是最终判断权,是最权威的判断权。这是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也仅限于行使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出于中立的地位,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法院的裁决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裁判权行使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就应立即结束。至于为实现司法裁判结论而进行的执行活动,理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加以实施。
②合法行使执行职权的需要。尽管人民法院对执行体制进行了实质性的改革,强制执行权仍然只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加以规范,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的形式来看,执行权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分别由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但是,行使整体上执行权的机关依然是人民法院,还是不能彻底解决司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矛盾。被执行主体的变化、财产的变化的异议,属实体上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审理来解决,而不经审理由执行员先行审查判断作出裁决,不符合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况且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③实现执行分权体制改革的需要。分权就是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由不同的人员行使,然而,人民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现状,难以真正做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截然分开,主要表现在人员不足。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来看,裁决组要配备最起码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实施组的人员则需要更多,没有十几二十人是无法正常运转的。而现今法院的人员编制是根据其辖区人口数量按比例配置的,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山区小县的人员配置较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任务日趋繁重,正极力改革审判方式以释重负,根本就不可能安排足够的人员到执行局,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也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一些法院只好采取变通,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某个审判庭行使,或者是分组包容行使,即这一组需要裁决的由另一组行使裁决权,另一组需要裁决的由这一组行使裁决权,以解决执行体制改革的执行权分权行使与人员不足的矛盾,实质上还是“审执合一”。这样一来,设立执行局的执行体制改革就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④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需要。执行救济制度是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不仅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的现象。由于执行权完全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对已发生效力的错误裁判,为了维护法院的自身形象,知错而不改;为了追究执结率而对案外人提出的合理异议,置而不理。当事人对此无能为力,执行救济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构想
“执行难”作为人们高度关注的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它的形成有着法院外部和法院内部的原因。不能因为执行机关是法院而归责于法院,把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执行难的现象,似乎看成了是法院主观因素的问题,由法院来承担“执行难”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所谓的“执行难”应该指的是民事裁判结果难于实现,如果问及刑事裁判的执行难不难,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不难。因为刑事执行纳入了司法行政范围,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负责执行。由此可见,造成“执行难”的关键在于执行体制上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中统一行使的问题。党的十六大上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其中的重要目标和任务就是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笔者认为,要有效解决民事裁判执行难问题,就必须对民事裁判执行制度进行重构,从执行体制的根本入手,更新观念,对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实施权重新进行分配,设置真正意义上的政府执行机构,负责行使执行实施权。
关于执行权限的划分,笔者认为,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包括:一是法院裁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有再审审查的情况,就是说法院的裁判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凭据,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命令,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对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授权命令,决定是否准许;三是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主体的变更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裁判。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包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及运作
执行机关的设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由法院负责执行;有的与法院分开而设置独立的执行机关;有的设立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指挥,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出发,对民事执行机构进行重置,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体制。建议仍然保留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同时设立政府执行局,将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分开行使,将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纳入司法行政的范围。法院与政府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互监督,共同完成民事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这样,可以使法院摆脱司法行政的干扰,从事完全独立的司法裁判活动,也可以使司法行政机构承担起应尽的职责。
执行机构的设置,并不是简单地设立一个独立的执行机关,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分权行使、各司其职、相互联系、相互监督的执行运作体系,明确规定各执行部门及人员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建立有效的执行程序,确保民事裁判的实际执行。⑴在人民法院内部保留执行庭机构设置,行使执行命令权、裁决权,负责发出各种执行命令,以保证执行程序依法运行,并负责对执行中出现的各种异议依法作出裁决。⑵还执行实施权的行政属性,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置固定的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行使执行实施权。政府执行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法院作出的准许执行命令,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进行受理,并根据被执行人的居住地等情况指定具体执行人员;负责对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授权令,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协调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处理民事执行事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协调相关执行人员共同完成某一执行任务,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政府请求支持,如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协助,以保障强制执行的进行。⑶发挥社会的整体力量,由政府聘任乡村(居委会)基层组织的人员担当执行人员,执行人员根据政府执行机构的指令,负责执行案件的具体方案的操作,包括对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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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权执行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第一,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合理界定执行权限的定位,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包括:①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准许执行命令,并依此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是否使其得到实现,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当事人既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实现其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移送民事执行案件的做法,只有当事人的意志才是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唯一法定条件。②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准许调查权。因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具有风险意识,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虽然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但不能以此而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仍然负有向执行机关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责任,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将这种举证责任转嫁给执行机关。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由当事人承担收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状况信息的义务。
第二,民事执行优先主义原则。在金钱债务的执行中,权利人相对于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除了保留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部分,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可以优先受偿,除债务人的财产已用作抵押外,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不的对抗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如果是债务人因执行案件确定之债务所得到的财产,则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享有绝对优先受偿权,包括财产抵押权人。
第三,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首先,债务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债务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否则,不能随意对债务人采用拘留强制制裁措施,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依此来促执行。也就是说,要严格限制强制制裁措施的适用,不能以强制制裁措施来代替强制执行措施。其次,债务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未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搜查令,任何人不能以执行案件为由强行进入债务人的住宅,更不能随意搜查债务人的住所。再次,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等措施时,对债务人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受债务人扶养对象的生活费用、个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必要的劳动工具等,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履行必须协助执行义务的项目,如金融部门有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存款的义务等。由于实行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建议增设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防止有抗拒执行的行为或者其它必需以强制力实施的情形,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必须派员协助。同时应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由检察机关监督,并建议行政职能部门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合理分配民事执行权,建立分权实施的执行新体制,司法机关与政府机构分权运作。由政府机构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实施权,可以有效地克服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靠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力量,共同来解决和克服“执行难”,有效解决法院执行人员少与执行案件多的矛盾。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强化协助执行义务原则,逐步完善民事执行制度,建立一个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民事执行体制。

参考文献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② 赵海峰 “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杂志
③ 常怡 “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法学》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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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 安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通字[2005]49号


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交通部 安全监管总局印

  二○○五年八月二日








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05年8月2日)   


  当前,全国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形势严峻,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比较突出。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51起,造成1154人死亡、960人受伤。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也关系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各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进一步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切实做好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努力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万车死亡率“三下降”的目标。

  一、加强路面交通管控,从严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进一步加强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超速、客车超员、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交通违法行为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及无牌无证车辆的整治力度,充分利用现有警力和科技手段加强路面交通监控。要主动与交通部门沟通协作,了解和掌握客运班次通过本辖区的时间和行驶路线等情况,有针对性地部署警力。在客运主要线路特别是跨省长途客运线路、重点旅游线路,要严格检查客运车辆特别是9座以上客运车辆乘载和驾驶人驾驶时间等情况并做好登记,及时发现和纠正客车特别是长途客车超员、超速行驶、驾驶人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从严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以事故多发路段和交通要道为重点,对危及行车安全的超速行驶、超载超员和货车、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从重处罚,做到违法行为不消除不放行。对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严重超员的,要责成驾驶人转运超员乘车人,并承担转运费用。对在路面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客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除依法严格处罚以外,还要向交通部门通报交通违法等情况。对一年内累计2次超员或1次超员50%以上的,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运输企业,责令企业对其进行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充分发动群众,加强对客运驾驶人违法行为的监督。通过设立监督电话、发放安全监督卡等方式,鼓励乘客对车辆行驶途中超员载客、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货车、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向公安或交通部门举报,查实后对驾驶人依法处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二、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对大型客车驾驶人的资格管理。报考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人,不得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并且具备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龄5年以上,且在申请前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具备牵引车准驾车型驾龄2年以上,且在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加强对长途客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严格审查申请客运经营驾驶人的安全驾驶经历,对近3年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驾驶人,一律不得准许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满12分,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人,所属运输企业应对其调离岗位,不允许其继续从事长途客运。同时,运输企业要加强对从业资格经历不满1年客运驾驶人的管理,认真做好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工作。

  督促客运企业、客运场站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客运企业对9座以上客运车辆的运营安全状况集中进行定期全面检查,重点做好对出站客运车辆载客、车辆制动、轮胎及安全设备如安全门、灭火器等安全技术状况的安全检查工作,对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绝不允许上路行驶。督促客运场站做好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杜绝超员客车出站上路。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及驾驶人档案管理制度。交通、公安部门要掌握辖区长途客运企业、营运线路、客运车辆、驾驶人等情况,逐车逐人落实责任,对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车辆安全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安全驾驶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督促其按时参加审验、检验和维护。

  严格客运线路审批。对经常发生交通事故或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客运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指导;逾期仍未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许可。对夜间(22时至6时)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交通部门不得批准开行客运班线。

  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客运驾驶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对营运载客汽车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等技术装备,加大对客运车辆及驾驶人运行过程的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驾驶人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和违规经营等行为,及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建立健全客运企业安全制度落实情况检查机制。交通部门要会同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定期对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安全投入和教育培训、车辆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运输单位,要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要予以取缔。督促客运企业加大对包车客运、超长班线客运的安全管理力度。

  规范客运车辆安全设施配置,提高客运车辆驾乘人员防范能力。研究客车车内灭火器的选用型号、配置标准、摆放位置以及车内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等,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在客运车辆驾驶人培训和考试中增加防灾、救灾等相关内容;督促指导道路客运企业,参照航空安全的有关规定,在客运车辆上增加安全乘车、灭火器位置、逃生路线等提示标语,发车前由客运从业人员向乘客讲授安全乘车知识、逃生基本要领。

  三、加大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进一步改善道路通行安全条件

  交通部门要结合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确保按时完成全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重点实施路段的治理工作。同时,按国家有关标准,完善一、二级国省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上的的限速标志、让行标志和指路标志。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施工绕行路段的交通疏导工作,维护良好的通行秩序。

  四、深化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围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这个主题,不断丰富宣传内容,掀起宣传高潮,增强宣传效果,使公众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进一步提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手段,深入到乡村、社区、单位和学校,深入到客运场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宣传交通法规和安全常识,使交通安全宣传渗透到社会的每个方面。

  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对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售票员、安全员等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观看交通安全宣传光盘、挂图,通报全国及本地客运车辆交通事故情况,提醒行车安全注意事项等。

  要根据客运车辆驾驶人和乘客等不同人群的不同特点,选择、制作有针对性的宣传材料,提高交通安全宣传的有效性。对驾驶人以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为主,辅以典型事故案例,教育驾驶人依法营运、安全驾驶;对乘客以宣传文明乘车、安全出行为主,鼓励乘客监督和举报客运车辆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自觉抵制乘坐违法营运车辆。

  对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除严肃追究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外,还要及时公开报导,利用媒体和社会舆论进行监督。

  五、大力发展农村客运网络

  加强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研究,通过政策优惠、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方便农民出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相互协调,统筹安排好农村客运班线及班次,切实解决好集市日、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期农民、农村学生的出行问题,从源头上杜绝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违法载人现象。同时,推广使用适合农村实际的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保证农民出行安全。

  六、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

  建立客运驾驶人交通肇事、交通违法情况定期抄告制度。公安部门定期将客运驾驶人交通违法情况、交通肇事情况通报给所属运输企业和当地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对交通肇事多、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多的运输企业,交通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到位的,要停业整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较多的运输企业名单。

  建立新审批客运线路通报制度。交通部门要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特别是跨省长途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公安部门。

  建立特大事故责任倒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在交通管理或运输管理工作中存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不严格执法,以及对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除应按规定严格追究其责任外,还应将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分别在公安、交通系统进行通报,增强公安交警和交通运管人员的自律意识。

  七、制定并实施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事故救援能力

  各地要根据本地道路特点、客运线路特点、恶劣天气条件特点等,制定专门的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组织指挥、医疗救援、交通疏导、事故勘查等一系列处理程序和具体工作部署,落实各部门责任,并适时组织演练,提高对客运车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能力。要与农村公路沿线村镇医疗机构加强协作,构建交通事故医疗急救体系,提高快速救援能力,减少因救治不及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1〕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我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局在各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其派出机构,以城管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管执法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照流动摊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并可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城市管理的需要,与城管执法局共同开展专项执法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密切配合、反应快捷的工作制度,确保业务信息传递及时、准确,解决问题快速、高效,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中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报送城管执法局备案。城管执法局应当定期将查处的案件分类报送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调整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范围。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多项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持有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立即停止或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蔗渣、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水库、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领取准运证,对车主处以每车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视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三)采石取土、建坟。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组织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款:
(一)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处设施造价2倍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
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铺位,在集贸市场附近、车站、影院、公园、住宅区、街道、码头、口岸、广场、旅游景点等地方从事流动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二)“城市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体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四)“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法制局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管执法局;城管执法局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4日颁布实施的《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中府〔2006〕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