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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及建议/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1:57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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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利益被附加在公共利益之上,在一个把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一体看待的国家中,前者的利益经常会被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或吸收,从而导致在具体的案件中出现公共利益也许被实现,但被害人利益却未得到足够的保障甚至被侵害的情况发生,从而引发被害人对国家追诉犯罪活动的不满。而社会上的每个人又都是潜在的受害人,即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如此将使公民对国家司法失去信任。许多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心理创伤后,如果得不到很好的恢复,极易导致人格异化并造成刑事被害人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这是诱使刑事被害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法律地位,保障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加入到刑事诉讼当中,使其感受到判决是在其积极有效的参与下做出的,从内心愿意接受这一结果,也就会有利于平复其报复心理,避免私力报复的出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当控告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复议程序及法律后果,而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立案以及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会导致怎样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也处于空白。这些法律漏洞造成了无法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一是在代理权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和保障;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没有作出规定;三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则没有此权利。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实现,只起补充作用。在审判阶段,在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在法庭上基本仍然只处于控方证人地位,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不能真正实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既不是起诉人,也没有极为重要的上诉权,构不成完整的诉讼权,被害人只有请求权,而非决定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直接启动二审的权利。据此表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属于独立完整的诉讼主体,而是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件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限制性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违反了法制统一的要求。
  二、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明确规定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同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在我国民事损害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侵权损害的被害人却不能要求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实际上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损失往往大于民事案件受害人。
  因此应当统一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规定,将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从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我国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科学之处,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应尽快制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办法》,以立法的方式,对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的对象和范围、补偿的数额和原则、补偿的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使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具有权威性、统一性和明确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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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1号令


延安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 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范围是指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岗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公交站牌、店门面、桥梁、雕塑、围墙、栅栏、护栏、广告 牌、灯箱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的组织实施。宝塔区人民政府,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房管、交通、河道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搞好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工作。

第四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公用、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

(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附属物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色调、选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二)瓷砖、大理石、花岗石、粘塑类及可洗涂料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四)油漆类墙体至少每年刷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五)书报亭、电话亭、公交站牌、交通岗亭、路牌、指示牌、店门面至少每半年油饰一次,每周清洗一次;

(六)金属类栅栏(不包括不锈钢)至少每年油漆一次,金属类栅栏至少每周清洗两次;

(七)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一次,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九)广告灯箱、牌匾类至少每周清洗一次;

(十)雨伞、遮阳蓬为布质材料的,每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至少每年清洗两次;

(十一)因施工、装修、改造等原因,致使建(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油饰。

第七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如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保洁。

第九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色调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辖区办事处委托专业清洗公司按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已于 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规定的罚款限额内,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设定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