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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50:51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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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后,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建设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城市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和土地使用年限,在城镇土地评等定级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出让金
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
(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规则、出让年限、出让金支付方式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提交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三十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底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审核论证,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同时设立几个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折价或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件同时废止,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按本办法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事先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价的3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当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一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处分。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方案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增值费列入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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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办政法函〔200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总结卫生法制工作的典型经验,加强卫生法制理论研究,培养和挖掘卫生法制理论建设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做好今年“四五”普法的总结验收工作,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拟举办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现就有关征文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文对象
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从事卫生法制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人员。
二、征文内容
(一)卫生法律理论方面的新认识、新观点;
(二)卫生执法监督方面的新实践、新经验;
(三)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方面的新思路、新探索;
(四)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复议与卫生行政诉讼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三、征文要求
(一)结合实际,用事实说话,言之有物;
(二)有一定的理论创新,观点新颖,见解独到;
(三)字数在3000字以上。
四、征文截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
五、来稿请寄: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一号
卫生部政法司法规处
邮政编码:100044
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文”字样
E_mail:fagui_moh@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10-68792396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卫生法制工作的处室协助做好征文的组织和稿件提供工作。
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计划今年下半年召开。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交流文章将根据论文数量和质量确定。研讨会议通知另行下发。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三月十日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


(1994年4月14日)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日益突出,主要是: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包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严重的浪
费;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部分企业经营发生困难时,职工甚至得不到应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这种制度不仅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且本
身也难于继续运转下去。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许多企业在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原有制度的根本性缺陷还没有得到解决。为了推动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新制度,并考虑到此项改革
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才能逐步推广,现提出试点意见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1.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利于减轻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和企业不能包揽全部医疗费用。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4.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5.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但经费使用可以分别独立核算。
6.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标准,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运营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1.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办法。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参照本城市上年实际支出的职工医疗费用换算成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适
时调整。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财政部批准。原养老、工伤社会保险费收缴中包含医疗保险费用的,应相应核减养老、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比例。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
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个人缴费,先从本人工资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当地平均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医疗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
2.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不低于50%)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超支,可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医疗
基金支付。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建立对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减少浪费。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医疗卡,诊疗记录和处方必须有一份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
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
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4.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职工可以到定的几个医院就医,促使医疗单位通过合理竞争,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分开核算,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医院外购
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要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修订;制定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
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5.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医疗保险金的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要建立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医疗保险机构的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须经主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建立
由政府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收支、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1.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订。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制度实行前已退休人员也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新制度实行后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的医疗帐户支付,个人没有建立医疗帐户的或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
基金支付时,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今后,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积累的增加,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负担比例由地方确定。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由于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也不实行个人自付一定金额后再报销的办法,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都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原实行公费医疗
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采取个人自理的办法,也可以在职工自愿的提下,发展多种合作互助的方式。
3.对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提供补助。
4.为了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5.发展职工医疗互助基金和商业性的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个人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6.在农村,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民的合作医疗制度。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难度大。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定,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国务院已确定由彭■云同志召集和主持医疗制度改革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医疗制度改革
试点的重大问题。在统一政策、同步改革公费、劳保医疗的前提下,试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卫生、劳动部门分工负责,体改、财政、人事、工会、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共同搞好试点的指导工作。试点城市要根据本试点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
,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医疗制度改革小组办公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