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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9:27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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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果政〔20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州退牧还草退化草原补播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理,发挥补播草地生态和社会效益,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按照国家及省政府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的相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参照《青海省退牧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投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
  第三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是指在原生植被盖度20%以上的退化草原通过人工、机械种植适宜当地土壤、气候条件的多年生优良牧草草地。退化草原实施补播后,对补播草地进行有效管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安排在已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乡(镇)。补播工程完成后,对重、中度补播作业区必须采取围栏封育措施。按照谁的草原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将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的管护工作列为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乡镇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好的乡(镇)进行批评,对管护不力且情节严重的乡(镇)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条 州、县农牧部门,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层层签订管护合同,落实各级部门和牧户管护补播草地的责任和义务。建立以乡(镇)负总责、牧户自行管理为主、草原监理部门监督的三位一体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要做好对补播草地管护宣传工作,不得在补播当年和第二年牧草返青期、生长期、结实期进入补播区放牧。从第三年开始,牧民依据县草原监理部门确定的载畜量进行适度放牧利用。
  县人民政府要将本管护办法及管护合同以藏汉两种文字印刷,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签定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要将补播草地管护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列入乡规民约中,加强宣传,强化管理。
  第八条 州、县农牧部门要适时对补播区域进行鼠(虫)害动态监测,鼠(虫)害严重的地区要及时上报,积极争取国家投资,进行鼠(虫)害防治。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补播区域的鼠(虫)害及时进行防治。
  第九条 补播草地不得租赁、互换、转让、借用和流转。
  第十条 补播草地围栏封育后,牧户不得拆除、倒卖配套的围栏设施。绝不允许牧户在补播草地封育期间进行放牧、偷牧。
  第十一条 州、县草原监理部门每年对补播草地封育情况定期进行动态监测,并核定载畜量。
  第十二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由工程监理人员根据实际作业面积,采用GPS定位系统进行上图定位,并在1:10万地形图上勾绘补播区域。工程监理人员要准确测算每个项目户的补播面积,建立牧户档案,为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与牧户签订管护合同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补播草地的管护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三次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全面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发放饲料粮补助费,对未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按《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饲料粮变现补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相应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在每年8—9月要举办一次补播草地管护现场观摩会。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牧户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力的牧户予以批评,以调动牧民群众的管护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鼠害防治不力,拆除和倒卖配套围栏设施的,视情节扣减当年的饲料粮补助费,情节严重的追回补播草地建设费,并在三年内不安排农业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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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
——兼论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吴学权 丁卫星

[内 容 提 要]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免责性、有限性,以及各受害人起诉及结案的不同时性,使得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能否公平地受偿成了问题。笔者试从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这种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借鉴现有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理论,提出了以“限期诉讼、合并审理、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为主要内容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从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全文共8627字)

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法院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有的是财产损害、有的是人身损害;有的死亡、有的受伤;有的伤重、有的伤轻;有的需要评残、有的不需要评残。情况的不同,必然导致有的受害人早起诉,而有的受害人晚起诉。而法院也按部就班,往往先受理的案件先结案,后受理的案件后结案,先生效的案件先执行,后生效的案件后执行,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由于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结果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后处理的受害人由于损失已经超过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往往难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已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暗自庆幸,而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肯定会雪上加霜。这对同一个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显然会倍感不平。新的不公平似乎已经产生。这种不公平真的存在吗?有什么负效应?它是怎么产生的?又如何消除它?这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故笔者以拙笔写作此文,发表一些陋见,以期引起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真的存在不公平
一、责任豁免与否的不公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损失,再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由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过错的程度有多大,只要他的损失不超过责任限额,他就能得到足额的赔偿。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事故责任被豁免。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有限额的,而且该限额也不高1,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多个受害人的损失更是如此。由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再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因此,对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过错的受害人也要自负相应的损失,他的责任不能豁免。这样,在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先起诉、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享受到责任豁免的待遇,而后起诉、后处理的受害人往往享受不到豁免的待遇2。对同一事故、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就导致责任的豁免与否,而且,造成起诉、处理先后的往往是一些不可归责于受害人、也不可归责于法院的客观原因3,对此,你能说这公平吗?
二、赔款到位与否的不公平。
赔款到位率,与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密切相关。一般来讲,保险公司的履行能力相对较高,而肇事者的履行能力相对较低,特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的肇事者,更是如此。因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公司的赔款容易拿到4,而肇事者的赔款不容易拿到。由于保险公司先予肇事者承担责任,故先起诉、先结案的赔偿义务人是履行能力较高的保险公司,而后起诉、后结案的赔偿义务人却是履行能力较低、有的甚至没有的肇事者。先起诉、先结案的受害人往往能顺利地拿到赔偿款,而对后起诉、后结案的受害人而言,等待他的很可能是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白条。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有的得到赔偿、有的得不到赔偿,而且,造成赔偿到位与否的原因仍然是起诉、处理的先后。对此,你仍能说这公平吗?
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它的危害性同样也是显而易见的。
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竟导致这样不公平的结果,这肯定会令人心理失衡。特别是对同一事故的、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这种不公平的感受尤为强烈。人不患寡,而患不均。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但会损害公民的法感情,相反还会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怀疑和怨恨。由于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基石,长此以往,会损害我国法治建设的根基,法治的理想会成为法治的梦想。

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不公平产生的途径不外乎两个层面,一是司法层面,二是立法层面。
首先让我们检查一下司法层面。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5,故这里的司法层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审判,故检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际上就是检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不公平的产生。
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审理、执行三个阶段。
在立案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否则,即程序违法。据此,一般来讲,先起诉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诉的案件后受理是逻辑的必然。因此,对于多人受害的事故,当一个受害人先行起诉时,人民法院只能先行受理,而不可能等待所有的受害人全部起诉后再一并受理。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一味的等待也不现实,因为人民法院也无从知晓另外的受害人是否起诉、何时起诉;而且,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主动催促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因为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对先起诉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诉的案件后受理的做法完全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可指责。
在审理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庭审前的准备和庭审两个阶段,而且,该法为防止人民法院久拖不决,为案件设定了审理期限,一般来讲,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由于案情的不同,有的案情简单,可以直接开庭、当庭结案;有的案情复杂,数次开庭才能结案;还有的涉及鉴定、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尚不符合开庭的条件。因此,不管什么案件,只要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就是合法,否则就是超审限,就是程序违法。由于审限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可能为了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而对已受理的案件久拖不决。当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某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为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这个中止事由。因此,人民法院没有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没有同时审理这些案件、没有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做法也并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可指责。
在执行阶段,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申请执行的先执行、后申请执行的后执行,没有申请执行的不执行。执行程序中并没有规定对同一事故多人受伤的案件一定要合并执行。客观上,由于有的法律文书已生效,有的法律文书未生效,更有甚者,有的受害人可能还没有起诉,故合并执行也不现实。因此,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没有合并执行、没有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做法也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无可指责。
在司法层面没有导致不公平的违法行为,那么,问题一定出在立法层面。下面,让我们检查一下现行法律有否规定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公平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规定。
在《民法通则》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规定。
在《破产法》中,虽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债权的规定,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破产无涉,《破产法》的规定于本议题无涉。
在《民事诉讼法》,有一些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首先是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有各自的诉讼标的,他们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故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无适用余地,一事故多人受害的多个案件不能据此而合并审理。
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的诉讼标的却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6而且,有的当事人不一定同意合并审理,故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合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合并审理,那么,有的受害人已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也难以合并审理。再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已全部起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同时判决,但法院不能并案判决,只能一案一判7。由于有的案件可能上诉,有的案件可能不上诉,有的案件早申请执行、有的案件晚申请执行,也难以保证全部案件同时生效、同时执行。所以,由于只有部分案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合并审理,所以,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缺乏普适性。
接下来是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虽然一事故多人受害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肯定在二人以上,但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一定能达到十人以上,故集团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也缺乏普适性。
综上,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对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及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问题进行规制。很显然,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堵塞漏洞的几种方案
如何堵塞法律漏洞,消除这一不公平的现象?在司法实务界,很多仁人志士对此作过认真探索,有的从实体法的角度、有的从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了各种见仁见智的方案。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必要的份额。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时,为兼顾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的利益,不是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全部判给已起诉的受害人,而是只判部分,把部分份额留给未起诉的受害人,以显示公平。
二、各案各审,模糊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有的受害人已经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为兼顾他们的利益,在处理时,暂不确定具体赔偿比例和数额,具体比例、数额在一并执行时再予以明确。
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各个案件合并审理,但在判决时根据各案的情况,统筹兼顾,按照比例分案判决。这样,可以兼顾到各受害人的利益。
四、合并审理,一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作一案处理,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确定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然后按此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这样,就能兼顾、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达到公平的目的。
笔者认为,预留份额的观点难以操作。在部分受害人已起诉、部分受害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查清未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因此,法院难以科学地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做法,必然导致随意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随意性也必然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模糊判决的做法也不可取。模糊判决本身就违反了判决确定性的要求。而且,由于各案判决的比例、数额不确定,加上有的案件先进入执行程序,有的案件后进入执行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并执行的具体规则,这种无规则的状况也必然导致合并与不合并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也必然会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
关于合并审理、分案判决的观点,笔者以为倒是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但是分案判决有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容易造成此案与彼案间的矛盾与冲突。而且,一旦其中的一案因上诉而被改判,则很可能牵连到其他各案,导致其他案件的错判,使其他各案不得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不改判,以同二审改判的案件相协调。这会增加一审案件的改判率,也会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故分案判决也不可取。
笔者以为,相比较而言,合并审理,一案判决,较为科学。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为一案处理,就可以更好地统筹兼顾,确保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可以避免因分案而可能导致的各案之间的矛盾,避免了因一案改判而导致的多案改判等等不利情况。总之,它既可以克服上述各种方案的弊端,也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较为可取。
但是,合并审理、一案判决,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因为这本身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但对于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障碍是明显的。
对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由于它们的诉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所有的当事人都应当参加诉讼。如果部分当事人已起诉、部分当事人未起诉,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它们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它们的诉不是共同的,而是各自独立的、可分的,而且他们有的主张起诉、有的不主张起诉,有的早起诉、有的晚起诉。法院不能像必要共同诉讼那样,主动依职权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这和合并审理显然是一对矛盾。怎么解决?
矛盾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关键是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既能兼顾各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又不妨碍人民法院及时合并审理已受理的案件。有这样的办法吗?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办法。
大家知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集团诉讼程序中,有一个公告债权人限期登记债权的程序,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一程序,创制一个新程序。
这个新程序就是限期起诉程序。在审理已起诉的部分受害人的案件时,我们应该给未起诉的受害人一个机会,给他一个起诉的期限,等待他起诉。如果他在设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则应把该案与早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反之,如受害人仍未起诉,则该受害人丧失了与已起诉的受害人一起在第一顺序享受责任豁免和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关于期限的时间,考虑到受害人治疗、评残等情况,以不低于六十日为妥。
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限期起诉、合并审理、按比例处理”的做法,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中也没有相应的概念。由于它类似于、又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笔者借鉴民法理论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称法,姑且称其为“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
第四条 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条 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条 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
(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被戒毒人员必须服从教育管理,接受治疗,遵守制度。
第十三条 戒毒所戒毒期限为一至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护理、检验等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患病或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采取措施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书面通知其亲属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戒毒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吸毒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后复吸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介绍他人吸毒的;
(二)诱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证明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故意为他人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非法为他人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供应、运输罂粟壳的。
第十九条 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营业性单位的,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出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的,对单位、业主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额上交县级以上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同级公安机关,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吸毒违法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