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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4:12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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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1〕8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予印发,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531/133172/files_founder_1360714789/32010392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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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沪府发〔2004〕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市容环卫局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单位建筑垃圾和渣土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进程,体现“谁污染,谁付费”、“多污染、多付费”;
  (二)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要求确定收费标准,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
  (三)有利于推进环卫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重心下移”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经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负责征收。
  船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采取基数内外不同收费标准,并按不同行业实行分类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物价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通知。
  第九条(餐厨垃圾收费规定)
  产生餐厨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餐厨垃圾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特殊废弃物收费规定)
  对特殊废弃物开征特殊废弃物处理费,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市财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基数核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各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核定当年基数,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容器设置)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
  第十三条(征收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收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
  收费机构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收费监管)
  区、县政府和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4〕2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对此,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务院也建立了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于2004年8月23日召开了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电视电话会议,10月29日下发了国办发[2004]7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在三年内完成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任务,对2003年年底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要在2005年春节前清偿,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解决。11月29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又下发了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这一机遇,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高度重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做好涉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工作。为此,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借助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建立的工作机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将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执行案件通报给相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助、支持和配合,使这类案件得到更加及时、有效的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2004年12月20日以前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按照中央政府预算拨款工程项目、地方各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和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分类统计,逐级上报到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属于中央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执行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12月30日前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三、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需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制订适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并将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案件列表通报给省级人民政府。

四、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要分别不同情况,迅速处理:对于中央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转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底前执结;对于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执行法院分别转有关地方政府,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于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借助各级人民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工作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最迟于2006年年底前全部执结。

五、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需要转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处理。

六、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形成的合同结清拖欠工程款的公证书,债务人应按经公证的结清工程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经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执行中及时转由政府的项目主管部门,由其监督落实经过公证的还款计划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七、凡转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或解决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当事人,并定期向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了解清偿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这类案件在清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清偿工作落到实处。必要时,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直接予以执行。

八、在集中执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必要时,可以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媒体上公布债务人名单。

九、对于转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地方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省级人民政府。

十、各级人民法院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采取措施,推进清欠和执行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注重作好群众工作,力避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2004年12月21日

附: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略)

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