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4:46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2年3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供应工作,银川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用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被收购、收回和统征。

  第七条 土地储备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收回: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收回的土地,由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收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收购的有关资料,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洽谈、协商收购补偿事宜,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

  (三)统征:集体土地需要储备时,依法将该集体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入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或统征予以储备:

  (一)收回储备:

  1、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2、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应报废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以及使用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7、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

  8、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储备:

  1、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及企业改制调整出的土地及企业为安置职工需盘活的土地;

  2、市政府授权由国有控股公司管理的需盘活的土地;

  3、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土地;

  4、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部门收购的土地;

  5、其他应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

  (三)统征储备: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以及2010年规划城市建成范围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进行统征。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购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原用途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确定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二)收购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实际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期间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三)统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按照《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执行。

  土地收购价格核定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统征价格可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建设用地中心。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以收购储备方式为主,同时也可采取计划储备、规划储备,对于暂时在操作上还无法直接收购的地块,应以预购方式将其划入收购范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政府规定或合同约定按期交出土地,并配合完成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建设用地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建设用地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建设用地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实际情况向规划土地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要求,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补偿价格测算: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确认补偿价格;

  (五)方案报批: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和价格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与补偿:收购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支付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将被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市建设用地中心,由市建设用地中心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将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和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土地的,土地收回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进行。

  第十五条 统一征地程序按《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被收回、收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土地总平面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建设用地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完成土地平整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前期工作,达到净地供应。

  (二)对已储备的土地尚未供给前,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为土地储备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建设用地中心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 进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市场投放量,增强政府对土地供求关系的调控能力,充分实现土地储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应将拟供应的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拟订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时,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或经营性项目用地,在同一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供应土地,其他用途的土地,确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得净收益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增加土地储备资金和用于城市基础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的土地储备资金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市建设用地中心按年度向财政、审计部门上报年度收支情况报表。

  土地储备资金运营受市财政、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应予统征、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村私下协议征用土地,对私下征用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和非法用地论处;对应予以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储备后统一供应。对符合被收购条件并已列入收购计划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市建设用地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8〕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村道是指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本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制订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政策,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乡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帮助下,具体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第七条 本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组织和指导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的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本市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

  (三)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每年安排的资金;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安排并逐步增加的县道、乡道、村道小修保养资金;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省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后,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前款第(二)、(三)项安排的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行政性事业收费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未完工的养护工程项目资金以及当年的养护管理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应当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考核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第二十条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和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体委,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兵种:
近年来,北京、广东、广西、海南、山东、四川等地陆续开办了一些营业性射击场,这对增强群众国防意识,丰富群众的娱乐生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营业性射击场存在许多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审批渠道不一,出现了滥批滥建的趋势;枪支、弹药来源混乱,有的动用军警
、民兵武器装备和运动队伍的射击训练器材,也有的擅自以各种名目直接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有些营业性射击场安全设施简陋,安全制度不健全,在枪支、弹药的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隐患;对营业对象没有必要的限制和严格的登记制度,以致使一些违法违纪人员混迹其中,等等。上述问
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法规,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一个隐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安部发布《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之前,公安、军队和体委系统必须立即暂停审批新的营业性射击场。
二、立即停止使用国家配发给军队、公安机关(包括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和体育运动队伍以及其它国家机关的武器、弹药进行经营性射击活动。严禁营业性射击场擅自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武器、弹药。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立即部署对本辖区内营业性射击场的数量、经营单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经营项目、枪支弹药种类、来源、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于9月15日前将情况汇总报公安部,并抄报国家体委、总参谋部。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对现有营业性射击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要严格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枪支、弹药必须分库存放,分别由专人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对负责保管枪支弹药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不适合做保管工作的要坚决撤换。对购票进行射击的人员,一定要有严格的管
理和验证登记制度,严防精神病患者、酗酒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人员进入射击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没有安全措施和制度,枪支、弹药管理没有安全保证的营业性射击场,立即暂停营业。
上述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