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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4:39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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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10〕995号


北京协和医学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104号)转发给你院,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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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条例》,加强对全国旅行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和计划,全国已经设立的所有旅行社,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工作。对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旅行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
或注销登记。
二、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旅行社持《许可证》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无《许可证》申请办理旅行社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三、申请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审批和换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为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备案
手续。
四、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名称中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字样。
五、旅行社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由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许可证》的,旅行社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旅行社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各类旅行社业务的组织和个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查处。



1997年3月31日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9号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的建立,濒危畜禽品种的保护方案,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并建立畜禽品种动态监测体系,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条 禁止对保种区(场)内的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区域的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品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公布。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生产和推广,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的繁育技术可以依法转让、技术入股。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送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种畜禽场应当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开发、培育、技术推广任务,双方应签订行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档案,并对其生产的种畜禽质量负责。出场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载明品种名称、代别、生产日期、出场日期、生产单位等内容。不合格的种畜禽,不得以种畜禽出售。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种畜禽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以及畜禽专业配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繁育、经营场所,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有相应的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谱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五)使用的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具有生产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审查期限届满或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牛、马、驴等大家畜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经营猪、鸡、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随带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质量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和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现有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