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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8:56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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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厂,须经省、市、自治区的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许出厂。商业部门加强验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需氨基酸不能以小包装形式出售。
第四条 食品加工,经管部门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剂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艺要合理,不得影响强化剂的性质。成品在保存期内,其含量应不低于使用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使用量。
第六条 凡经营养强化的食品在包装上必须写明:“营养强化食品”字样,并标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强化品种、强化剂量、使用对象、食用方法、食用量和保存期限,不得夸大宣传。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时,应由生产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毒性试验结果、营养学评价、使用效果,食品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有关资料,省、市、自治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理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主管部门制定强化剂质量标准,共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需经卫生部同意。没有食用级质量标准的品种可暂以药典标准为依据。
第八条 婴儿食品的强化,按卫生部颁布的或许可的婴儿食品营养及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必须符合本办法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条 出口食品营养强化剂和经食品强化剂强化的食品,可根据双方鉴定的合同要求,安排生产。转内销不符合本标准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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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二、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使用上要突出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附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消化吸纳商品房,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现就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
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承租人在上市出售六个月内新购住房的,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
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