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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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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八届州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州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说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

州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1~2名,条件不够时可空缺。

第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含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学术上达到省及省以上先进水平,对本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和重要指导作用的;

(二)在凉山州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应用于社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本行业领先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了有效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有重大作用的,并经实践证明取得较大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益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中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有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推荐。

第十五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所推荐的项目应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我州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次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情况,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推荐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和候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严格按程序进行,公正地评价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具体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办公室对推荐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按学科(专业)送评审委员会相关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推荐项目和人选按评审标准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评价,向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三)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四)经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在《凉山日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评审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凉山州史志。

凉山州科学技术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州杰出贡献奖,奖金5万元;

(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1.5万元;

(三)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奖金1万元;

(四)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分配严格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奖金分配方案由课题负责人提出,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国人或者州外单位、个人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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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我们研究修订了《药品差比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药品差比价规则》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2005年1月我委印发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药品差比价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药品差比价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
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药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差比价,是指药品因剂型、规格
或包装等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剂型
差比价、规格差比价和包装差比价等。
第四条 确定药品差比价关系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社会平均
成本、临床应用效果、治疗费用、生产技术水平、使用方便程
度和产业发展方向等。
第五条 同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品,应当以代表品价格为
基础,按照规定的药品差比价关系制定价格。
第六条 确定代表品应当先确定代表剂型,再从代表剂型
中确定代表规格。
(一)代表剂型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口服固体制剂以普通片剂为代表剂型,无普通片剂的以普
通硬胶囊剂为代表剂型;注射剂以小容量注射液为代表剂型,
无小容量注射液的以普通粉针为代表剂型。
同种药品无上述剂型的,以中国药典收录的剂型或原料药
国家标准包含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1
中国药典或原料药国家标准同时涉及多个剂型或均未收
录的,以首先上市并仍正常生产和销售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二)代表规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已批准上市的规格中,以含量或装量与常用单次剂量相匹
配、包装数量居中的规格作为代表规格。
(三)上述方法不能涵盖的,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代
表品:
1、临床常用。选择与药品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
临床应用时间长,多家企业生产的剂型、规格。
2、国际通用。选择与国际市场主流剂型相匹配的剂型。
3、价格合理。选择市场实际购销价格比较合理,有利于
理顺差比价关系的剂型、规格。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剂型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不同剂型
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规格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同一剂型
不同规格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含量差比价和装量
差比价。
第九条 含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含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含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含量比价
值。含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alog
2
X (K=比价值,X=非
2
代表品含量÷代表品含量,a=含量比价系数)。
含量比价系数最高为 1.7。
葡萄糖、氯化钠等调节电解质类大容量注射液含量有差异
的,不区分价格。
组方相同用途相同而配比不同的化学药品复方制剂,按照
各组分含量之和计算含量差比价。
第十条 装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装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装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装量比价
值。装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log
2
X (K=比价值,X=
非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
不同装量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注射液,10ml(含10ml)
以下的,不区分价格;10ml 以上的,每增(减)10ml,加(减)
0.05 元。
第十一条 同种药品相同剂型标示的含量、装量与日治疗
量均没有明确比例关系的,不适用含量差比价和装量差比价,
应按照日平均治疗费用相同的原则计算价格。计算公式为:非
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
日治疗量÷非代表品日治疗量。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包装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相同剂
型、规格中,不同包装数量、材料或形式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
3
值,具体包括包装数量差比价、包装材料差比价和包装形式差
比价。
第十三条 包装数量差比价。
口服片剂、口服胶囊剂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以下方法计
算: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包装数量
比价值。包装数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5log
2
X (K=比价
值,X=非代表品包装数量÷代表品包装数量)。用于慢性病治
疗、需要长期使用的药品,按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成人单
次最高剂量计算,包装数量不足三日(含三日)用药量的,按
包装数量差比价计算后,再乘0.9 的缩减系数制定价格。
其他类别的剂型,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最小独立包装或最
小计量单位的价格乘以包装数量计算。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差比价。
(一)口服固体制剂,容器类型和包装材料不同的,不区
分价格。
(二)生物制品小容量注射液采用预充式注射器包装单次
剂量药品的,其他条件相同时,可在普通小容量注射液基础上
最高加3 元。化学药品、中成药和天然药采用上述包装形式的,
不区分价格。
(三)大容量注射液,以同规格玻璃瓶包装的价格为基础,
塑料瓶包装最高加1 元;软袋(指在不通空气情况下完成输液
4
的包装)最高加4 元。玻璃瓶、塑料瓶和软袋包装各自采用的
具体形式和材料有差异的,不区分价格。
第十五条 包装形式差比价。
多种药品构成的组合包装(包括各药品独立包装的组合形
式和各药品复合包装的组合形式),价格不高于所包装药品价
格的总和。
药品与注射用溶媒、注射器等附件构成组合包装的,不区
分价格。
第十六条 多种差比价混合计算时,应按照剂型、含量、
装量、包装数量、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差比价的顺序进行计算。
其中:
(一)注射剂中剂型差比价与含量差比价混合计算,以小
容量注射液(普通粉针)为代表品计算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
针)、大容量注射液价格,或以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为
代表品计算大容量注射液价格的,应先计算含量差比价,再计
算剂型差比价。反向计算的,应先计算剂型差比价,再计算含
量差比价。
注射剂非代表品单支价格低于0.2 元的,按0.2 元核定;
若非代表品规格小于代表品的,其价格不得超过代表品单支价
格。
(二)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片剂(胶囊剂)计
算含量差比价,单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5
片剂(胶囊剂)之间,以溶液剂(颗粒剂、散剂)最小独立包
装的含量和口服片剂(胶囊剂)最小计量单位的含量为基础计
算含量差比价;多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片剂(胶囊剂)之间,应先按前述方法计算单剂量包装的价格,
再按装量差比价计算多剂量包装的价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单列代表品计算差
比价:
(一)非代表品与代表品的给药途径和剂型均相同,而适
应症或功能主治完全不同的(不包括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增加
和减少);
(二)非代表品明确为仅限于小儿使用的;
(三)非代表品与代表品含量差异大于或等于 8 倍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并在临床上具有重要意
义的,可单列代表品计算差比价:
(一)使用特殊给药装置,由患者院外自行给药的注射类
和喷射类制剂;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部分改变,对临床产生重大影响
的;
(三)口服片剂、胶囊剂中代表品为单剂量包装,非代表
品为多剂量包装,且价格不高于相同剂型规格单剂量包装的;
(四)由于药物本身特性等原因,剂型或规格改变对药品
疗效、安全性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6
第十九条按差比价计算零售价格时,尾数按四舍五入的
原则取舍。1 元以下,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分;1 元(含1 元)
至100 元,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100 元以上(含100 元),
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元。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同种药品”,是指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其中: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凡中文通用名或英文国际非专利药
名(INN)中表达的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
品。有效成分相同,虽命名不同或命名中酸根、碱基、金属元
素、有效成分的结晶形式、结晶水数量、配比、溶媒及其他辅
料等不同,也归类为同种药品。
中成药和天然药,凡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中剂型前的
名称相同且处方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
认定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天然药,应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代表品”,是指同种药品中作为其他剂型规格品价
格计算基础的剂型规格品。
(三)“含量”,是指药物制剂最小计量单位中包含的国家
标准规定的有效成分、指标成分或活性单位的数量。
(四)“装量”,是指最小独立包装中标示的药物制剂的面
积、容量或重量。
(五)“日治疗量”,是指按照药品说明书所示,与主要适
7
8
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的每日使用剂量的平均值。
(六)“包装数量”,是指最小零售包装(不包括医院住院
药房拆零出售的包装)内包含的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的制剂数
量。
(七)“包装材料”,是指药品最小独立包装中,与药物制
剂直接接触的药用包装材料。
(八)“单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不超过药
品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通过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
进行密封,不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九)“多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超过药品
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无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进
行密封,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未明确差比价关系的,由省级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暂定差比价关系并抄报国家发
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12 年1 月1 日起执行。2005 年1
月7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
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06.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阅读759次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客观、公正评价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所属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及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工作,不得打击陷害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当财务隶属关系与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施审计。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其它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被指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审计资格。

第十条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文件;

(二)就审计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重大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上款第(二)项应当以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为依据。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以前的年度,但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的,提请部门应当在其任职期满30日前提请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提请部门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5日内提请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受理审计后3日内,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一)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文件及其有关资料;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的有关资料(含有形资产盘点清册、债权债务函证和双方确认后的详细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的 意见。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同时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需要

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书,报请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决定。

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审计;拒不提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仍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审计报告,或者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审计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