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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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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一些机关和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和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主要包括:
1.行政审批中的违法及其它不规范行为;
2.违反政务公开制度和服务承诺的行为;
3.不依法行政的问题;
4.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力以及其它行政不作为问题;
5.工作中推诿扯皮的问题;
6.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
7.其它违法、违规和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三)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和调查以下内容:
1.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作事项及时做出决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2.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败诉案件;
4.是否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5.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是否达到有关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6.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7.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和规范;
8.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 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方法
(一)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1.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2.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大事实事等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3.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4.根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5.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各项政策的决策和实施开展监察事项;
6.围绕重大责任事故、严重失职渎职、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发生开展监察事项;
7.根据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责任问题开展监察事项。
(二)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1.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3.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专题调查。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对经批准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3.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4.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5.检查的时间安排;
6.检查的工作要求;
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五)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应当在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特殊事项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发出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六)对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七)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八)对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行为,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3.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四、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一)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到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四)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监察机关经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及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发出《监察通知书》和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或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等行政监察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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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爱沙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3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顺利发展。双方重申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

 二、双方认为,通过磋商交流两国在经济、科技、文化和法律等领域内的情况和经验是必要的。

 三、双方将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对方派驻的使、领馆的活动提供便利。

 四、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爱沙尼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五、双方认为,协助两国社会团体及商业和文化机构建立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六、为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发展,双方外交部官员将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举行政治磋商。

 七、双方愿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加强合作。

 八、双方表示反对任何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并愿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有组织犯罪、走私武器、毒品、文物及艺术品等领域进行合作。

 九、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传统选择适当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这些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彼此间保持和发展正常的国家关系。

 十、双方确认,本声明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涉及双方根据各自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伦纳特·梅里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8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一) 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 机场天气雷达;
(四)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
(五) 闪电定位仪;
(六)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
(七) 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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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
第五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六条 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平方米。
(二) 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
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
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
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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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
(三) 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
(四) 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即飞机着陆区最高点的标高)相近;
(五) 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一致。
第七条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温度、气压、湿度、风向风速和天气现象传感器以及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航空器着陆接地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用于跑道停止端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停止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二) 风向风速传感器和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跑道中间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1000米至1500米处。对于长度大于3000米的跑道,则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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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20米的跑道中间地带。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三) 云高仪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并且避开航空器起飞和降落航线的位置。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机场天气雷达近距离范围内应当无高大建筑、山脉遮蔽。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和走廊口方向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不得大于2°。对水平张角不大于2°的孤立建筑物和50公里以外山脉可以适当放宽;
(二) 机场天气雷达应当避免受到电磁干扰或者对其他设备造成干扰;
(三) 以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盲区半径加200米为半径的区域不得覆盖跑道及其延长线2公里的区域;
(四) 多普勒天气雷达天线架设高度不得高于跑道道面高度60米。但是,如果近距离内有不可避让的高大建筑,应当作出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五) 天气雷达位于塔台与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之间的,其高度不能遮蔽塔台人员监视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上飞机活动情况的视线;
(六) 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得穿透仪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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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系统(ILS)面;
(七) 天气雷达频率和站址应当得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九条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应当不大于5°,在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大于2°。
第十条 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还应当不大于3°。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不得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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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气象观测场,应当就其选择的观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气象观测场环境平面图;
(二) 本办法附表一《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填写和提交本办法附表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但安装在气象观测场内的自动气象站除外。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机场天气雷达,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附表三《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附图一《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附图二《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和机场空中走廊分布图。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选择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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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报请民航总局做出行政决定。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空管局。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航空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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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未经批准即开始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使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航气象探测环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民航机场气象雷达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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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名称
性质
方位
(°)
距离
(米)
高度
(米)
水平遮蔽角(°)
俯仰遮蔽角(°)
注:表中“性质”为孤立或成排。
“障碍物”是指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建筑、树木、高大作物等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的横向跨度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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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
机场类别
跑道标号
跑道方位
跑道长度(米)
设备型号
大气透射仪基线长度(米)
设备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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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
名称
真方位
(°)
海拔高
度(米)
离地高
度(米)
与雷达
距离
(米)
天线中心
遮蔽仰角
(°)
水平
张角
(°)
注:障碍物水平张角只填写5000米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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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一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地理坐标
东经 (°)
北纬 (°)
天线位置海拔高度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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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
1、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的方位标线统一用真方位角表示,每隔22.5°标出一条;距离标线为每圈1公里。
2、 图中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地图标号,标出雷达站周围的主要建筑物、公路、铁路、机场跑道、金属架空线缆、山脉等。
3、 地形地物所占的水平张角,应按实测数据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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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
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
东经 (°)
北纬 (°)
天线高度(米)
标高
距地面高度
0 45 90 135 180 225 270 315 360
方位(°)
备注
雷达天线中心位置磁偏角
填报说明:
1、根据附表三的计算结果填报本图。统一方位(真方位)上有多个遮蔽物时取得最大遮蔽角。
2、遮蔽角的观测点为雷达天线的中心点,每隔2°~5°(视遮蔽角变动的剧烈程度而定)测量一点;遇到孤立障碍物,应测出其最大遮蔽角及水平张角;最终将各测量点连成曲线。遮蔽角刻度可根据各站点的环境自行确定。
3、对于明显的遮蔽角,应在图上注明构成遮蔽角的障碍物的性质,如山峰、铁塔、建筑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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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6)的说明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气象探测提供的情报和资料,是天气预报和气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为了能获得反映大气变化真实自然状况的探测资料,设置气象仪器和装备的气象观测场,应当选择能反映机场范围内气象要素特点的地方。为了保证天气雷达等探测仪器设备的正常运作,使测得的数据准确可靠,要求在其工作场所附近不得有干扰或影响探测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由于需要探测跑道及延长线周围的天气状况,航空气象探测仪器一般都安装在机场,其探测环境相对较差,易受障碍物和电磁影响;同时,天气雷达探测时对机场其他设备的正常运行也会造成影响。因此,气象观测场及气象探测设备的选址工作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气象探测资料的可靠程度,也可能影响到航管雷达等设备的正常运行。
民航总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民航机场气象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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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来规范天气雷达的选址工作;2001年5月11日发布《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来规范气象自动观测系统的选址工作;气象观测场的选址工作则在《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做出了相关的规范。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等行政管理行为,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在征求民航地区气象管理部门和部分民用机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的颁发,将使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更具约束力和可操作性。
二、本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要求(条件);第三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审批程序和时限;第四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规定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第五章为罚则;第六章为附则。
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除了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机场的要求,有些条件较难满足时,需要按特殊情况对待,如第八条中的第四项的规定。
针对对气象探测环境的负面影响不断加剧的情况,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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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焚烧废弃物、在机场建设特别是在机场改扩建过程中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考虑不足等,本办法增加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
三、本办法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的范畴。
按照前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本办法将近年来新出现的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备都纳入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范畴。
2、关于天气雷达探测环境的要求。
综合考虑对天气雷达探测的影响和机场地区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对前述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应不大于0.5°,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应不大于1°”进行了修订。在本办法中,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2°。
3、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考虑到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本办法制定了专门一章,强调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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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本办法是行政规章,其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01年5月11日发布的《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和1996年9月发布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相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获批准使用的气象探测环境,仍按原批复使用。但在改建、扩建时应重新报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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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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