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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9:43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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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一、省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负总责。

  二、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省政府工作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其中,主体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本机关及其直接管理单位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管理责任主要是指不具有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具有行业特点的日常管理责任;监管责任主要是指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方面的安全工作依法承担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监督管理责任。

  三、为重点防范容易引发群死群伤、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厅等综合监管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在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明确省、市州、县(市)的职责,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责,建立起纵横交织、严密有序的安全监管网络。

  四、省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意识,抓紧建立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制,切实把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分解到人,落实到位。

  五、各市州、县(市)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政府工作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逐级落实到基层。

  六、省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省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如下: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经济委员会

(一)结合冶金、耐火材料、机械、轻工、纺织、石化和医药行业的特点,组织贯彻执行上述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等;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上述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铁路监护道口安全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问题,参与铁路道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中小企业发展局

  负责对中小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一)负责结合国防科技工业行业的特点,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国防科技工业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和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事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

(一)负责结合食品行业特点,组织拟订本省食品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和标准,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教育厅

(一)负责组织制订本省教育系统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教育机构开展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教育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配合安监、治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学校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对省属高校及厅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科技厅

  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

(一)负责结合本省宗教工作特点,组织拟订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省宗教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省宗教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公安厅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做好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政治性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统称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跨市、州举行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审批,对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动进行备案。指导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按照管辖和职责分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负责全省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指导企事业单位认真排查隐患,并督促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整改。认真受理企事业单位报警求助,迅速侦办查处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并及时查找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漏洞,有针对性地指导企事业单位强化防范措施。对企事业单位违反《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对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监管。

(四)依法对全省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参加灭火救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训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防火设计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对申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危险性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省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的管理,侦察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负责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负责监督检查省属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监察厅

  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特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并承担相应的监察责任。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市州政府、省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安全方面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省民政厅

(一)负责组织拟定各类民政事业单位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开展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行业、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司法厅

(一)负责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工作,对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中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监狱管理局

(一)负责组织制定全省监狱系统安全工作规则,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全方位的宣传教育。督促直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二)负责全省监狱系统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监狱系统安全投入机制,监督安全资金的使用,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性。及时发现并督促隐患的整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安全事故。

  省商务厅

(一)负责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厅直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厅直单位或以省厅负责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定审核安全条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财政厅

  确保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做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经费保障,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事厅

  在履行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一)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国土资源厅

(一)负责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建立监测、预报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组织重大地质灾害的治理,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非法开采、越界开采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建设厅

(一)依法对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不含耐火材料,下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相关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省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协调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和参与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全省公用事业供热、供水、燃气和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交通厅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公路、地方铁路、道路运输及水路交通有关安全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和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运输工具(车体和危险品标识)的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本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依法对营运性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实施管理,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依法督促汽车客运站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超载车辆出站,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信息产业厅

(一)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与管理;负责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并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农业委员会

(一)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制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负责有关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本省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协调和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牧业管理局

(一)协调全省动物防疫工作,统一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免疫接种以及落实检疫、封锁、扑杀、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负责外地进省畜禽及其产品的动物防疫和运输车辆检疫消毒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林业厅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负责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林业行业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省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水利厅

(一)负责制定水利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经费落实情况,检查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实施,消除事故隐患。对水利厅直属单位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抓好水利厅直属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督促检查和指导水利工程施工、交通、防火工作,形成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组织和参与厅直单位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加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参建单位重视和加强施工安全管理。落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防止水利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管理责任。

  省文化厅

(一)负责结合本省文化艺术事业特点,组织拟订文化艺术单位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开展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公共文化设施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省公共文化设施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对以省文化厅名义举办的大型文化、演出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省卫生厅

(一)建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系统,制订全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并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结合本省卫生工作的特点,组织拟订本省卫生医疗机构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本省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省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省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按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卫生、消毒产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和食品包装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订预防食物中毒措施,负责对食物、生活饮用水等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学研究机构等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采供血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中医药管理局

(一)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中医保健、民族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监督指导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负责本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和定期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省属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标准。

(二)督促所监管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监管省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所监管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所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六)以上安全责任,从出资人的角度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环保局

(一)组织起草本省防治环境污染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依法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一)负责本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体育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体育工作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本省体育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省体育系统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依法对省级公共体育设施及管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州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属地公共体育设施及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对以省体育局名义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主体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负责市场和商标的监督管理,对经销掺假、商标侵权及假冒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依法对本省生活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

  (一)负责结合本省新闻出版行业特点,组织拟订本省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本行业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对以省新闻出版局名义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本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本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全省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使用的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组织实施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承担相应的综合监管责任。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开展本省食品、保健品和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监督执行国家药品标准;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负责监督管理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组织实施医疗器械产品行业标准、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省政府1-7号办公楼及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旅游局

(一)负责结合全省旅游业特点,组织拟订全省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旅行社、A级旅游区〔点〕、星级饭店等),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粮食局

(一)指导全省国有粮食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安全防火工作,制定全省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安全防火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安全防火工作大检查,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指导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做好安全保粮工作。加强对省级储备粮和库存商品粮的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全省粮食数量安全和储存安全。加强对企业储粮害虫防治药剂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执行药品的储存使用和出入库管理制度,确保有毒防治药品储存、使用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依法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起草全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订全省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全省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负责统计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负责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承担省管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

(三)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省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

(一)负责以省政府外办(省政府侨办)名义举办的大型国际多边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二)对以省政府侨办名义举办的侨务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负责审核有关安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省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省政府公文中涉及安全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省煤炭工业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煤炭行业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承担省属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人防办

(一)负责结合人防工程特点,组织拟订有关人防工程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防汛、防火等安全和日常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按照职责权限和分工督促人防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人防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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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2号令



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东至十里铺,南至二十里铺,西至枣园旧居,西南至张坪,北至 101仓库,包括山体、河道在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文明办、公安、工商、爱卫会、卫生、市政、规划、环保、水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妨碍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市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域的划分:

  (一)市区主要街道、马路等公共地段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清扫保洁。

  (二)市区周围山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宝塔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市区河道的环境卫生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六)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工商部门监督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同时应接受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上述单位可就自己的清扫保洁任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完成。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监督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每年3月15日至10月31 日每周星期一冲洗一次硬化后的人行道和沿街广场。市政管理单位每周应擦洗一次沿街两旁的广告牌、栏杆。
  
  第十条 市区公共场所的环卫设施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单位、门店、市场、居民小区的环卫设施按照环卫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的规格、数量配置,采取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办法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使用可以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 ─5─部门核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环卫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指定方式倾倒和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四条 市区内材料场、饮食业、洗车场、货场等场地院落均应硬化并建有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市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环卫设施完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罚款5元,不听劝阻,态度恶劣的加倍处罚。

  (二)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处以500元,个体门店处以20元罚款。

 (三)在人行道、街道、巷道、河道、公厕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每次罚款30至50元。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除责令清除外,按遗撒面积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以 ─7─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标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环境卫生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并处以 500 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至5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制定并落实内部管理责任制,加强辖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 ─8─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卫工人应按时清扫,及时清运垃圾,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其主要类型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项目;

  (四)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咨询、评估、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后评价等程序中,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专业技术力量,推进服务外包,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结合具体政府投资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通过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方式,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并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场址选择和地质条件、工程方案、节能分析、环境影响、招投标方案、投资估算和融资方案等方面内容,并应当对建设方案、工程技术方案、场址选择、设备选型等相关内容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和优化。

  第十五条 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可能对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信访风险评估。

  信访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因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现的信访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当列明建设标准、用地规模、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经征询财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金额10%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内,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招标标底;不设标底的,应当确定招标控制造价。

  招标标底和招标控制造价应当在施工图预算限额内。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

  合同内容价款约定后,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招标投标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法人。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多项目业主同地块有紧密关联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

  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本办法所称代理建设制度,是指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代理建设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予以调整:

  (一)项目的主要功能、规模和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

  (二)因工程建设条件等出现不可预测因素,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

  (三)项目有关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处理费用发生变化的;

  (四)因主要建筑材料、人工费等成本因素,工程造价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变更造价累计额超过建筑安装工程概算10%以上;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

  (三)项目的主要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

  (四)政府投入资金2亿元以上的交通、城建、水利建设项目和1亿元以上的农业、社会事业等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造价累计超过项目估算10%以上或变更造价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由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其中,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按规定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跟踪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审计,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稽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对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情况对项目业主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暂停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重大项目投入运行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业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情形调整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乡镇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产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