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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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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2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建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使用管理新机制,调动驾驶员工作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经市政府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1、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管理原则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原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的管理方式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今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驾驶员一律实行聘用制,不再办理调动手续。
2、市直单位车辆定编领导小组核定各单位车辆编制数,并通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车辆编制数,核定用人单位驾驶员聘用岗位数,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岗位聘用驾驶员。
3、用人单位根据核定的聘用驾驶员岗位,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经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所聘人选。
4、聘用驾驶员每月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与所聘驾驶员双方约定的原则确定。如驾驶员年度考核称职,按同类人员标准每两年增资一次。聘用人员的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
5、市人事局根据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的工资水平,核定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月平均工资。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事部门核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和财政对该单位的拨款比例,将聘用人员的年工资(含社保、医保费用),按拨款比例列入用人单位财政预算,未经人事部门核定岗位的驾驶员,财政不作预算安排。
6、聘用单位按城镇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聘用驾驶员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7、用人单位应与所聘驾驶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8、本暂行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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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7号)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日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质量,根据《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指依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专项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对水环境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的专业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审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按照申请单位的技术条件和承担业务范围不同,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与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业务。

第六条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各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下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全国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四)国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地表水日取水规模4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规模1万立方米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计委审批的;

(二)在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干流上取水的;

(三)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五)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第八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承担并完成国家规定区域和水系范围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全部或单项业务;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要求,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专项仪器设备。

第九条 申请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取水、用水、退水等主要因素的调查分析和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相关区域水资源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利工程和给水排水工程规划设计、生态与环境分析、经济分析等工作要求,熟悉和掌握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状况,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第十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四)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技术骨干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技术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甲级证书,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乙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乙级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证书的,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直接报水利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水利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名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培训证书。

水利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上岗培训证书。

持证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

持证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成果,必须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

(一)不按规定填报《资质年度检查表》的;

(二)没有在合同或完成的成果上注明资质等级、编号、技术负责人等有关内容的;

(三)一年内完成的成果两次没有通过审查的;

(四)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

(五)人员或设施设备发生变动,不符合资质申请最低标准的。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注册地址变更的;

(三)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解散、破产、依法被撤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距期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连续两次年检不予通过的;

(六)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水利部1992年3月14日发布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9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选举经费,由各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二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分配的妇女代表应选名额不应低于上届,其中,苏木乡级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除了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外,不再变动。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牧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六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经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单位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以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或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以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将候选人名单按照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选民直接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
第四十一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每一个流动票箱要有二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以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外出,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流动票箱和选票(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注意事项;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第四十四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领取选票。
不能写选票的选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为有效。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有效后,予以宣传。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八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