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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2:11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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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临时性别、季节性工作岗位,可以招用临时工。常年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临时工使用期限应在一年以内。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以内编制招用计划,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从领取就业许可证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录用,个别特殊行业需要从农村招收的,应报经企业所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能组织招收。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一律不得转户粮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应按国家规定与临时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可以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进行鉴证。劳动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同工种岗位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由企业根据伤残程度及企业的承受能力,一次性发给300元至3000元的伤残补助费,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的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在本企业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其具体标准为:在企业工作满半年以
上的,按本人二个月标准工资支付;在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支付。患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可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并按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其中不满半年的发给200元,满半年以上的发给400元。
第九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如何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由省劳动局另行下文。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上岗前必须进行生产(工作)的基本知识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并做好日常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个别需要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能上岗独立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要为临时工创造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施。临时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可按本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期间必须服从单位领导,努力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要爱护使用,发现有不安全的因素要及时报告,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生产(工作)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统计上报,并按“三不放过”的要求,严格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处理。
第十四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以生劳动争议,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随同《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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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安[2009]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管理水平,我部组织修订了《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生产安全,规范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是指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项目的现场核查工作。企业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或由于原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申请许可,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实行严格管理。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各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企业为调整民爆物品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对原有生产线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不改变产品品种进行的局部技术改造和主要设备更新,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
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试生产计划的批准,并将试生产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生产计划应为许可产量的10-20%。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汇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建设周期一般不应超过两年。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可由企业聘请专家自行进行审查,也可由企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结果供企业参考。
第五条 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应满足以下安全生产条件基本要求:
(一) 具备完整的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等技术文件和企业标准。
(二) 企业应组织通过生产线内部验收。
(三) 企业应制定试生产大纲,并完成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
(四) 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单位认为需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采用的工艺技术应具有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鉴定或技术成果验收证书,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及限制的生产工艺技术;新建生产线上选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民爆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 应符合国家和行业关于环保、节能、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规、标准和政策。
(三) 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 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连续生产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满足标准要求;
(五) 已整改落实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并由原安评机构确认合格。已落实设计文件中的安全措施。
第七条 项目验收,除提供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必备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
(二) 完整的设计资料和图纸。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应包含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仓储设施建设项目应包含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三) 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文件。
(四) 安评机构出具的安评报告和整改落实确认证明,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措施落实证明。
(五) 生产线建设项目还应提供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应急救援预案、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由民爆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测试合格报告;
(六) 组织验收单位需要企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的具体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企业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资料及建设项目验收所需资料。
(二)按照第三条的职责划分,组织建设项目验收的单位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满足验收条件的,作出不予验收的决定;对经审查确定不需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直接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对满足验收条件,经审查确定需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作出同意验收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核查。
(三)组织验收单位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专家组,召开现场验收会议。专家组应在国家级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5人以上专家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应由国家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四)验收专家组应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现场,审查验收资料,确认资料的真实可靠性,抽测产品质量,进行必要质询、审核后,形成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意见应由验收专家组全部专家签字。
(五)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组织验收单位应对验收结论进行审查,并及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符合验收条件的,批准《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于整改后方可通过验收的项目,书面通知整改内容并进行复核,经确定达到整改条件后,再批准《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6日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52/n12918591.files/n12916295.doc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47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节约国家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准则》、《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市、县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二)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四)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五)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一)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安排审计;

(三)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协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